《香港律師專業操守指引》第一冊(第二版)(下稱《指引》)原則2.03、第七章的指導原則及原則7.04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下稱《條例》)第2(2)條所指的可恥、不名譽及有損信譽的行為
聆訊日期:2024年10月31日
裁斷及命令日期:2025年11月19日
命令日期:2026年5月11日
律師紀律審裁組(下稱「審裁組」)於2024年10月31日裁斷以下對答辯人的申訴屬實:
第一項申訴
第一答辯人於關鍵時間作為該律師行的監督合夥人及有關事宜的處理律師,未有妥善監管該律師行的不合資格僱員,因而違反《指引》原則2.03。
第二項申訴
第二答辯人作出了《條例》第2(2)條所指的可恥、不名譽及有損信譽的行為,因其作為該律師行的僱員,未有(a)告知曾給予他20萬港元可觀金額作為饋贈(下稱「饋贈A」)的該律師行的一名前當事人(下稱「該當事人」),該當事人並無義務在向該律師行支付法律費用以外再向他送贈任何東西;(b)堅持該當事人就饋贈A獲取獨立法律意見;及(c)在該當事人最終未就饋贈A獲取獨立法律意見的情況下拒絕接受饋贈A,因而違反了《指引》第七章的指導原則及原則7.04。
第三項申訴
第三答辯人作出了《條例》第2(2)條所指的可恥、不名譽及有損信譽的行為,因其作為該律師行的僱員,未有(a)告知曾給予他20萬港元可觀金額作為饋贈(下稱「饋贈B」)的該當事人,該當事人並無義務在向該律師行支付法律費用以外再向他送贈任何東西;(b)堅持該當事人就饋贈B獲取獨立法律意見;及(c)在該當事人最終未就饋贈B獲取獨立法律意見的情況下拒絕接受饋贈B,因而違反了《指引》第七章的指導原則及原則7.04。
審裁組於2025年11月19日作出以下命令:
審裁組於2026年5月11日命令駁回第一及第三答辯人就部分審裁組訟費命令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以及延期支付該部分審裁組訟費命令的申請。
檢控員隆安律師事務所(香港)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程競達律師代表申請人香港律師會
歐湯曾律師行延聘錢純武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三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親自行事缺席
審裁組書記姚定國律師
審裁組成員:
Samantha Claire Gershon律師 (主席)
朱兆麟律師
林緻茵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