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執業者條例》( 下稱《條例》) 第 8 條
  • 《會計師報告規則》( 下稱《報告規則》) 第 8 及 8(2) 條
  • 《律師帳目規則》( 下稱《帳目規則》) 第 3、7、7A、9A、10(1)、10(2)、10(3)、10(4)、10A 及 11 條
  • 《香港律師專業操守指引》第一冊 ( 第三版 )( 下 稱《指引》) 原則 2.03 及 6.04
  • 《律師執業規則》( 下稱《執業規則》) 第 2(d) 及 2(e) 條

 

律師紀律審裁組 ( 下稱「審裁組」) 聆訊日期:2023 年 3 月 17日

審裁組裁斷及命令日期:2023 年 11月 14 日

上訴聆訊日期  (CACV 397/2023 & CACV 335/2024 ( 同時聆訊 )):2025 年 9 月 30 日

上訴法庭命令日期:2025 年 9 月 30 日

上訴法庭判決的理由日期:2025 年 10 月 16 日

 

紀律處分程序

審裁組就答辯人承認的以下申訴裁斷屬實:

第一項申

答辯人未能按時交付涵蓋 2016 年 4 月 1日至 2017 年 3 月 31日期間的該律師行會計師報告 ( 下稱「2016/17 年度會計師報告」),因而違反了《條 例》第 8 條及《報告規則》第 8(2) 條。

第二項申

答辯人將本應存入該律師行的當事人帳戶的款項存入律師行帳戶,在發現違反時未作出補救,並且在律師會要求後仍未能出示會計記錄,因而違反了《帳目規則》第 3 及第 9A 條。

第三項申

答辯人沒有在該律師行的簿冊及帳目中記錄交易,因而違反了《帳目規則》第 10(1) 及 10(2) 條。

第四項申

答辯人沒有全面及從速地處理律師會有關 2016/17年度會計師報告的查詢,因而違反了《指引》原則 6.04。

第五項申

答辯人將本應存入該律師行的當事人帳戶的款項存入律師行帳戶,在發現違反時未作出補救,並且在律師會要求後仍未能出示會計記錄,因而違反了《帳目規則》第 3 及 9A 條,以及《指引》原則 2.03。

第六項申

答辯人沒有在該律師行的簿冊及帳目中記錄交易,因而違反了《帳目規則》第 10(1) 及 10(2) 條。

第七項申

答辯人未能交付涵蓋 2017年 4 月 1日至 2018 年 3 月 31 日期間的該律師行會計師報告 ( 下稱「2017/18 年度會計師報告」),因而違反了《條例》第 8 條及《報告規則》 第 8 條。

第八項申

答辯人沒有全面及從速地回覆律師會有關 2017/18 年度會計師報告的查詢,因而違反了《指引》原則 6.04。

第九項申

該律師行錯誤地授權一名職員 ( 該職員既非律師,也非執業會計師,亦非根據《帳目規則》第 7A(1) 條獲律師會所批准的人 ) 透過網上銀行系統從該律師行的當事人帳戶提取款項至其他銀行帳戶,並且未能出示與其帳戶有關的帳戶授權書,因而違反了《帳目規則》第 7A 及11條。

第十項申

答辯人未有備存合規的帳單記錄,錯誤計算帳單金額,在發現違反《帳目規則》後未予以更正,並且不適當地從當事人帳戶提取款項,因而違反了《帳目規則》第 3、 7、9A 和 10(4) 條。

十一項申

答辯人沒有將當事人款項存入該律師行的當事人帳戶,並且在發現違反《帳目規則》後未予以更正,根據當事人分類帳的「明細」,部分作為預付律師費的 當事人款項已存入律師行帳戶,但沒有說明該筆款項所已存入的律師行帳戶,因而違反了《帳目規則》第 3、9A、10(1)、10(2) 及 11條。

第十二項申

答辯人未能出示每月對帳表,不正確地計算帳戶餘額,沒有備存妥為詳細記敍的簿冊及帳目,錯誤地將當事人款項存入律師行帳戶,並且在發現違規後未予以更正,因而違反了《帳目規則》第 3、7、9A、10(1)、10(2)、10(3)、10A 及 11條,以及《指引》原則 2.03。

第十三項申

答辯人將當事人款項存入該律師行的律師行帳戶,未在該律師行的現金簿冊中記錄交易,錯誤地在經修訂的當事人分類帳中記錄交易,未能按要求提供充分的書面證據,並且在發現違規後未予以更正,因而違反了《帳目規則》第 3、9A、10(1)、10(2)、10(3) 及 11條, 以及《指引》原則 2.03。

第十四項申

答辯人沒有在有關的會計分類帳中記錄帳單,因而違反了《帳目規則》第 10(3) 條及《指引》原則 2.03。

第十五項申

答辯人沒有在該律師行的當事人的現金簿冊中記錄當事人帳戶的交易,並且在發現違規後未予以更正,因 而違反了《帳目規則》第 9A、10(1)、10(2) 及 11條。

第十六項申

答辯人不適當地記錄該律師行的當事人帳戶中的交易,並且在發現違規後未予以更正,因而違反了《帳目規則》第 9A、10(1) 及 10(2) 條,以及《指引》原則 2.03。

第十七項申

答辯人未在律師行現金簿冊中記錄律師行帳戶中出現的 61筆交易,根據提交給律師會的收據,其中一些交易是作為預付律師費的當事人款項,因而違反了《帳目規則》第 3、9A、10(3) 及 11條,以及《指引》 原則 2.03。

第十八項申

答辯人將作為預付律師費的當事人款項,存入律師行帳戶並附以含糊不清的描述,並且未能按律師會的要求出示書面證據,因而違反了《帳目規則》第 3及 11條, 以及《指引》原則 2.03。

第十九項申

答辯人未能提供會計簿冊、記錄和必要的文件,以供查閱,因而違反了《帳目規則》第 11條。

第二十項申

根據上述第一至十九項申訴的事實,答辯人作出了與律師身份不符的行為,因而違反了《執業規則》第 2(d) 及 2(e) 條。

 

審裁組於 2023 年 11月 14 日作出以下命令 ( 合稱「該命令」):

  1. 第一答辯人被罰款港幣 30,000 元 ( 就第二、五、九及二十項申訴 );港幣 15,000 元 ( 就第一、三、六、七、十至十三及十八項申訴 );港幣 12,000 元 ( 就 第十九項申訴 );港幣 9,000 元 ( 就第十五至十七項申訴 );港幣 6,000 元 ( 就第四及八項申訴 );港幣3,000 元 ( 就第十四項申訴 );總計港幣 309,000 元[ 註:在律師會的上訴中 ( 案件編號 CACV 335/2024) ( 見下文「上訴程序」),上訴法庭以「第一答辯人由 2023 年 11月 14 日起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四年」的命令取代了此項命令 ];
  2. 第二答辯人被罰款港幣 10,000 元 ( 就第二、五、九及二十項申訴);港幣5,000 元( 就第一、三、六、七、 十至十三及十八項申訴 );港幣 4,000 元 ( 就第十九項申訴 );港幣 3,000 元 ( 就第十五至十七項申訴 );港幣 2,000 元 ( 就第四及八項申訴 );以及港幣 1,000 元 ( 就第十四項申訴 );總計港幣 103,000 元 [ 註:在律師會的上訴中( 案件編號CACV 335/2024中) ( 見下文「上訴程序」),上訴法庭以「第二答辯人由2023 年 11月 14 日起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兩年」的命 令取代了此項命令 ];
  3. 對答辯人予以全面譴責;
  4. 自該命令日期起,答辯人作為律師的執業受下列條件約束,為期兩年 ( 下稱「該條件」):
    1. 答辯人不得以獨資經營者或律師行合夥人身份執業;
    2. 答辯人須在一位具有不少於 15 年資歷且有良好聲譽的全職律師的督導下作律師執業;及
    3. 在獲發執業證書前,他們必須出席並完成最少 15 小時的相關風險管理教育及/或為律師提供的專業進修會計課程,並達滿意結果;及
  5. 答辯人支付紀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費用,款項由審裁組經簡易程序評定。

 

檢控員博凱立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 GeoffreyShaw 律師代 表申請人香港律師會

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的訟辯律師伍兆榮律師代表答辯人

審裁組書記趙國賢律師

 

審裁組成員

林開利律師 ( 主席 )

梁邦媛律師

莊國明先生

 

上訴程序

就案件編號 CACV 397/2023,答辯人就該命令中的該條件提出上訴。

就律師會上訴許可於 2024 年 8 月 1日獲得批准(案件編號 CAMP 366/2023),律師會對該命令中的罰款部分提出上訴 ( 案件編號 CACV 335/2024)。

於 2025 年 9 月 30 日,上訴法庭准許律師會 ( 案件編號CACV 335/2024) 的上訴,並駁回了答辯人 ( 案件編號 CACV 397/2023) 的上訴。上訴法庭命令:

  1. 第一答辯人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四年,第二答辯人 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兩年由 2023 年 11月 14 日該命 令日期起生效,以代替該命令中的罰款處罰;
  2. 該命令中的該條件、全面譴責及審裁組的訟費命令維持有效;以及
  3. 答辯人支付律師會就上訴的訴訟費。

上訴法庭於 2025 年 10 月 16 日下達了判決的理由。

博凱立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 截至 2025 年 9 月 30 日 ) 及CMS國際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 由 2025 年 10 月 1日起 ) 轉聘凌振威大律師代表香港律師會

第一答辯人親自答辯

燊達華曾漢威律師行轉聘 James H M McGowan 大律師代 表第二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