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執業者條例》第53(3)條

第一類涉及的問題,是律師行要僱用曾被裁定觸犯涉及不誠實的刑事罪行的人士,但該項定罪已失時效,是否仍須事先取得律師會的批准。

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53(3)條,律師行未經律師會許可,不得明知而僱用或支付酬金予曾被裁定觸犯涉及不誠實的刑事罪行的任何人。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第3(1)(c)條,同一條例的第2條(條文為已自新的人士提供保障,令其以往的定罪失去時效)並不影響使有關人士遭禁制的法律運作。換句話說,律師行僱用或支付酬金予曾被裁定觸犯涉及不誠實的刑事罪行的任何人之前,即使其定罪已失時效,都必須先向律師會申請許可。

律師會定期透過會員通告發布適用於《法律執業者條例》第53(3)條的人士名單,用以提醒各會員,在僱用或支付酬金予名單中的任何人士之前,須先取得律師會的許可。然而,會員通告所載的名單未能全數盡錄。律師行亦應向準應徵者查詢其過往紀錄,以確保符合第53(3)條的規定。任何律師若違反第53(3)條,其姓名可從律師登記冊上被剔除,或在律師紀律審裁組認為適當的一段期間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

摘錄自2014年7月出版的《香港律師》會刋,律師會秘書處資訊,作者秘書長朱潔冰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