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执业者条例》( 下称《条例》) 第 8 条
  • 《会计师报告规则》( 下称《报告规则》) 第 8 及 8(2) 条
  • 《律师帐目规则》( 下称《帐目规则》) 第 3、7、7A、9A、10(1)、10(2)、10(3)、10(4)、10A 及 11 条
  • 《香港律师专业操守指引》第一册 ( 第三版 )( 下 称《指引》) 原则 2.03 及 6.04
  • 《律师执业规则》( 下称《执业规则》) 第 2(d) 及 2(e) 条

 

律师纪律审裁组 ( 下称「审裁组」) 聆讯日期:2023 年 3 月 17日

审裁组裁断及命令日期:2023 年 11月 14 日

上诉聆讯日期  (CACV 397/2023 & CACV 335/2024 ( 同时聆讯 )):2025 年 9 月 30 日

上诉法庭命令日期:2025 年 9 月 30 日

上诉法庭判决的理由日期:2025 年 10 月 16 日

 

纪律处分程序

审裁组就答辩人承认的以下申诉裁断属实:

第一项申

答辩人未能按时交付涵盖 2016 年 4 月 1日至 2017 年 3 月 31日期间的该律师行会计师报告 ( 下称「2016/17 年度会计师报告」),因而违反了《条 例》第 8 条及《报告规则》第 8(2) 条。

第二项申

答辩人将本应存入该律师行的当事人帐户的款项存入律师行帐户,在发现违反时未作出补救,并且在律师会要求后仍未能出示会计记录,因而违反了《帐目规则》第 3 及第 9A 条。

第三项申

答辩人没有在该律师行的簿册及帐目中记录交易,因而违反了《帐目规则》第 10(1) 及 10(2) 条。

第四项申

答辩人没有全面及从速地处理律师会有关 2016/17年度会计师报告的查询,因而违反了《指引》原则 6.04。

第五项申

答辩人将本应存入该律师行的当事人帐户的款项存入律师行帐户,在发现违反时未作出补救,并且在律师会要求后仍未能出示会计记录,因而违反了《帐目规则》第 3 及 9A 条,以及《指引》原则 2.03。

第六项申

答辩人没有在该律师行的簿册及帐目中记录交易,因而违反了《帐目规则》第 10(1) 及 10(2) 条。

第七项申

答辩人未能交付涵盖 2017年 4 月 1日至 2018 年 3 月 31 日期间的该律师行会计师报告 ( 下称「2017/18 年度会计师报告」),因而违反了《条例》第 8 条及《报告规则》 第 8 条。

第八项申

答辩人没有全面及从速地回覆律师会有关 2017/18 年度会计师报告的查询,因而违反了《指引》原则 6.04。

第九项申

该律师行错误地授权一名职员 ( 该职员既非律师,也非执业会计师,亦非根据《帐目规则》第 7A(1) 条获律师会所批准的人 ) 透过网上银行系统从该律师行的当事人帐户提取款项至其他银行帐户,并且未能出示与其帐户有关的帐户授权书,因而违反了《帐目规则》第 7A 及11条。

第十项申

答辩人未有备存合规的帐单记录,错误计算帐单金额,在发现违反《帐目规则》后未予以更正,并且不适当地从当事人帐户提取款项,因而违反了《帐目规则》第 3、 7、9A 和 10(4) 条。

十一项申

答辩人没有将当事人款项存入该律师行的当事人帐户,并且在发现违反《帐目规则》后未予以更正,根据当事人分类帐的「明细」,部分作为预付律师费的 当事人款项已存入律师行帐户,但没有说明该笔款项所已存入的律师行帐户,因而违反了《帐目规则》第 3、9A、10(1)、10(2) 及 11条。

第十二项申

答辩人未能出示每月对帐表,不正确地计算帐户余额,没有备存妥为详细记叙的簿册及帐目,错误地将当事人款项存入律师行帐户,并且在发现违规后未予以更正,因而违反了《帐目规则》第 3、7、9A、10(1)、10(2)、10(3)、10A 及 11条,以及《指引》原则 2.03。

第十三项申

答辩人将当事人款项存入该律师行的律师行帐户,未在该律师行的现金簿册中记录交易,错误地在经修订的当事人分类帐中记录交易,未能按要求提供充分的书面证据,并且在发现违规后未予以更正,因而违反了《帐目规则》第 3、9A、10(1)、10(2)、10(3) 及 11条, 以及《指引》原则 2.03。

第十四项申

答辩人没有在有关的会计分类帐中记录帐单,因而违反了《帐目规则》第 10(3) 条及《指引》原则 2.03。

第十五项申

答辩人没有在该律师行的当事人的现金簿册中记录当事人帐户的交易,并且在发现违规后未予以更正,因 而违反了《帐目规则》第 9A、10(1)、10(2) 及 11条。

第十六项申

答辩人不适当地记录该律师行的当事人帐户中的交易,并且在发现违规后未予以更正,因而违反了《帐目规则》第 9A、10(1) 及 10(2) 条,以及《指引》原则 2.03。

第十七项申

答辩人未在律师行现金簿册中记录律师行帐户中出现的 61笔交易,根据提交给律师会的收据,其中一些交易是作为预付律师费的当事人款项,因而违反了《帐目规则》第 3、9A、10(3) 及 11条,以及《指引》 原则 2.03。

第十八项申

答辩人将作为预付律师费的当事人款项,存入律师行帐户并附以含糊不清的描述,并且未能按律师会的要求出示书面证据,因而违反了《帐目规则》第 3及 11条, 以及《指引》原则 2.03。

第十九项申

答辩人未能提供会计簿册、记录和必要的文件,以供查阅,因而违反了《帐目规则》第 11条。

第二十项申

根据上述第一至十九项申诉的事实,答辩人作出了与律师身份不符的行为,因而违反了《执业规则》第 2(d) 及 2(e) 条。

 

审裁组于 2023 年 11月 14 日作出以下命令 ( 合称「该命令」):

  1. 第一答辩人被罚款港币 30,000 元 ( 就第二、五、九及二十项申诉 );港币 15,000 元 ( 就第一、三、六、七、十至十三及十八项申诉 );港币 12,000 元 ( 就 第十九项申诉 );港币 9,000 元 ( 就第十五至十七项申诉 );港币 6,000 元 ( 就第四及八项申诉 );港币3,000 元 ( 就第十四项申诉 );总计港币 309,000 元[ 注:在律师会的上诉中 ( 案件编号 CACV 335/2024) ( 见下文「上诉程序」),上诉法庭以「第一答辩人由 2023 年 11月 14 日起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四年」的命令取代了此项命令 ];
  2. 第二答辩人被罚款港币 10,000 元 ( 就第二、五、九及二十项申诉);港币5,000 元( 就第一、三、六、七、 十至十三及十八项申诉 );港币 4,000 元 ( 就第十九项申诉 );港币 3,000 元 ( 就第十五至十七项申诉 );港币 2,000 元 ( 就第四及八项申诉 );以及港币 1,000 元 ( 就第十四项申诉 );总计港币 103,000 元 [ 注:在律师会的上诉中( 案件编号CACV 335/2024中) ( 见下文「上诉程序」),上诉法庭以「第二答辩人由2023 年 11月 14 日起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两年」的命 令取代了此项命令 ];
  3. 对答辩人予以全面谴责;
  4. 自该命令日期起,答辩人作为律师的执业受下列条件约束,为期两年 ( 下称「该条件」):
    1. 答辩人不得以独资经营者或律师行合伙人身份执业;
    2. 答辩人须在一位具有不少于 15 年资历且有良好声誉的全职律师的督导下作律师执业;及
    3. 在获发执业证书前,他们必须出席并完成最少 15 小时的相关风险管理教育及/或为律师提供的专业进修会计课程,并达满意结果;及
  5. 答辩人支付纪律程序的讼费及附带费用,款项由审裁组经简易程序评定。

 

检控员博凯立有限法律责任合伙的 GeoffreyShaw 律师代 表申请人香港律师会

柯伍陈律师事务所的讼辩律师伍兆荣律师代表答辩人

审裁组书记赵国贤律师

 

审裁组成员

林开利律师 ( 主席 )

梁邦媛律师

庄国明先生

 

上诉程序

就案件编号 CACV 397/2023,答辩人就该命令中的该条件提出上诉。

就律师会上诉许可于 2024 年 8 月 1日获得批准(案件编号 CAMP 366/2023),律师会对该命令中的罚款部分提出上诉 ( 案件编号 CACV 335/2024)。

于 2025 年 9 月 30 日,上诉法庭准许律师会 ( 案件编号CACV 335/2024) 的上诉,并驳回了答辩人 ( 案件编号 CACV 397/2023) 的上诉。上诉法庭命令:

  1. 第一答辩人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四年,第二答辩人 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两年由 2023 年 11月 14 日该命 令日期起生效,以代替该命令中的罚款处罚;
  2. 该命令中的该条件、全面谴责及审裁组的讼费命令维持有效;以及
  3. 答辩人支付律师会就上诉的诉讼费。

上诉法庭于 2025 年 10 月 16 日下达了判决的理由。

博凯立有限法律责任合伙 ( 截至 2025 年 9 月 30 日 ) 及CMS国际律师事务所有限法律责任合伙 ( 由 2025 年 10 月 1日起 ) 转聘凌振威大律师代表香港律师会

第一答辩人亲自答辩

燊达华曾汉威律师行转聘 James H M McGowan 大律师代 表第二答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