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規 則
簡 介

本 規 則 由 香 港 律 師 會 編 訂 出 版 。 凡 由 香 港 律 師 會 調 解 員 名 冊 內 之 調 解 員 所 主 持 的 調 解 , 均 可 適 用 。

調 解

1.

 

按 本 規 則 所 進 行 的 調 解 是 保 密 、 非 對 抗 性 、 通 過 合 作 協 商 而 作 出 決 定 的 一 個 程 序 。 當 中 由 一 位 合 乎 資 格 及 公 正 持 平 的 第 三 方 ( “ 調 解 員 ” ) 協 助 各 方 當 事 人 解 決 爭 議 。 調 解 員 的 角 色 不 會 就 爭 議 的 內 容 或 結 果 作 出 建 議 或 有 所 裁 定 。 各 方 當 事 人 在 調 解 員 的 協 助 下 , 釐 定 爭 議 之 所 在 , 構 思 各 種 解 決 方 案 , 考 慮 其 他 選 擇 , 並 在 各 方 當 事 人 均 獲 得 充 足 資 料 及 法 律 意 見 為 基 礎 上 , 致 力 達 成 自 願 和 解 協 議 。

本 規 則 的 應 用

2.

倘 各 方 當 事 人 欲 以 友 好 方 式 解 決 爭 議 , 並 已 在 其 合 約 條 款 或 通 過 協 議 方 式 同 意 採 用 本 規 則 , 則 本 規 則 適 用 於 當 事 人 之 間 目 前 或 將 來 的 爭 議 。 當 事 人 可 在 任 何 時 間 協 議 更 改 本 規 則 。

提 請 調 解

3.

如 發 生 爭 議 , 一 方 當 事 人 可 向 另 一 方 或 各 方 送 遞 一 份 提 請 調 解 的 書 面 要 求 。 該 份 提 請 調 解 要 求 須 包 括 一 份 簡 略 的 陳 述 書 , 顯 示 出 爭 議 的 性 質 、 爭 議 的 申 索 量 ( 如 有 ) 、 建 議 選 用 的 規 則 、 場 地 及 其 預 計 費 用 、 調 解 會 議 的 日 期 和 時 間 , 以 及 提 名 一 位 或 多 位 認 為 適 合 之 調 解 員 。

對 提 請 調 解 要 求 的 回 覆

4.

(a)

爭 議 一 方 或 各 方 當 事 人 在 收 到 提 請 調 解 要 求 後 的 十 四 天 內 , 須 通 知 各 方 所 有 當 事 人 是 否 接 受 所 提 名 的 調 解 員 。 如 任 何 一 方 當 事 人 未 能 於 十 四 天 內 回 覆 , 則 被 視 為 拒 絕 接 受 調 解 。

(b)

如 各 方 當 事 人 在 提 請 調 解 要 求 和 回 覆 中 提 出 不 同 的 建 議 , 他 們 應 在 切 實 可 行 的 範 圍 ? , 盡 快 嘗 試 就 各 項 建 議 的 分 歧 進 行 磋 商 , 以 求 達 成 協 議 。 經 商 討 達 成 的 協 議 , 應 作 出 書 面 紀 錄 , 並 由 各 方 當 事 人 ( 或 他 們 的 律 師 ) 在 紀 錄 上 簽 署 作 實 。

 

委 任 調 解 員

5.

爭 議 各 方 如 對 所 提 名 的 調 解 員 並 無 異 議 , 而 該 調 解 員 亦 願 意 接 受 委 任 , 調 解 便 可 按 照 本 規 則 進 行 。 如 爭 議 各 方 未 在 本 規 則 第 四 條 規 定 的 時 限 內 達 成 協 議 , 彼 等 須 通 知 香 港 律 師 會 。 香 港 律 師 會 將 委 派 一 名 已 獲 認 可 、 而 又 願 意 出 任 調 解 、 並 且 未 有 按 本 規 則 第 六 條 規 定 被 取 消 資 格 的 調 解 員 擔 當 調 解 工 作 。

取 消 調 解 員 資 格

6.

除 非 得 到 爭 議 各 方 當 事 人 的 書 面 同 意 , 在 任 何 爭 議 的 調 解 結 果 中 佔 有 財 政 或 個 人 利 益 的 人 士 , 不 得 出 任 為 該 項 爭 議 的 調 解 員 。 擬 定 的 調 解 員 在 接 受 委 任 前 , 必 須 向 爭 議 各 方 當 事 人 披 露 ( 如 經 由 香 港 律 師 會 按 照 本 規 則 第 五 條 規 定 而 委 任 , 則 須 向 香 港 律 師 會 披 露 ) 前 此 與 任 何 一 方 所 進 行 的 交 易 、 又 或 任 何 令 人 認 為 有 偏 頗 一 方 或 妨 礙 調 解 快 速 達 成 的 情 況 。 在 收 到 該 等 資 料 後 , 香 港 律 師 會 須 立 即 將 之 轉 達 各 當 事 人 , 並 徵 詢 其 意 見 。 如 任 何 一 方 當 事 人 在 七 天 內 提 出 反 對 選 用 該 位 擬 定 的 調 解 員 , 香 港 律 師 會 將 會 提 名 另 一 位 合 適 及 已 獲 認 可 的 調 解 員 。

調 解 程 序

7.

調 解 員 獲 委 任 後 , 須 盡 快 展 開 調 解 工 作 , 並 須 盡 最 大 努 力 , 於 獲 委 任 後 之 四 十 二 天 內 完 成 該 項 調 解 。 除 非 得 到 爭 議 的 各 方 當 事 人 全 體 同 意 , 其 任 期 不 可 延 續 超 過 三 個 月 以 上 。

調 解 員 的 任 務

8.

調 解 員 在 考 慮 及 個 案 的 情 況 、 各 方 當 事 人 的 意 願 及 迅 速 解 決 爭 議 的 需 要 後 , 可 按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方 法 進 行 調 解 。

 

當 事 人 的 責 任

9.

調 解 員 可 同 時 與 所 有 當 事 人 或 分 別 與 任 何 一 方 當 事 人 聯 絡 , 包 括 進 行 非 公 開 會 議 , 各 當 事 人 應 與 調 解 員 合 作 。 當 事 人 可 在 任 何 時 間 要 求 私 下 會 見 調 解 員 。 當 事 人 應 全 力 協 助 調 解 的 進 行 , 使 之 能 在 規 定 時 限 內 達 成 。

代 表

10.

在 雙 方 當 事 人 同 意 下 , 各 當 事 人 可 自 行 選 擇 其 他 人 士 代 表 或 協 助 進 行 調 解 。 該 等 人 士 必 須 另 行 簽 署 一 份 保 密 協 議 書 , 並 同 意 遵 守 本 規 則 的 規 定 。 當 事 人 須 事 先 將 該 等 人 士 的 姓 名 及 職 責 知 會 調 解 員 和 另 一 方 當 事 人 。 各 方 當 事 人 均 具 有 進 行 和 解 的 全 面 權 力 或 由 具 有 上 述 權 力 的 人 士 陪 同 下 進 行 和 解 。

調 解 的 終 結

11.

調 解 程 序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即 告 終 結 :

(a)

各 方 當 事 人 簽 立 和 解 協 議 ; 或

(b)

調 解 員 經 徵 詢 各 方 當 事 人 意 見 後 , 以 書 面 知 會 當 事 人 , 表 示 他 認 為 已 無 充 份 理 由 繼 續 進 行 調 解 ; 或

(c)

任 何 一 方 當 事 人 在 任 何 時 間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調 解 員 及 另 一 方 當 事 人 終 止 調 解 。

保 密

12.

(a)

調 解 是 一 項 非 公 開 及 保 密 之 程 序 。 任 何 一 方 當 事 人 為 了 調 解 的 目 的 或 由 於 與 調 解 有 關 而 披 露 的 一 切 文 件 、 通 訊 或 資 料 , 均 是 在 享 有 特 權 及 無 損 權 益 的 基 礎 上 披 露 , 而 作 出 上 述 披 露 , 並 不 表 示 放 棄 任 何 特 權 或 保 密 權 利 。 除 因 履 行 或 執 行 和 解 協 議 所 需 , 和 解 協 議 亦 同 樣 受 保 密 要 求 所 規 範 。 各 方 當 事 人 不 得 採 用 下 列 各 項 , 作 為 任 何 日 後 的 仲 裁 或 司 法 程 序 中 的 證 據 : -

 
 

(i)

各 方 當 事 人 之 間 或 任 何 一 方 當 事 人 與 調 解 員 之 間 , 按 本 規 則 進 行 調 解 時 , 就 有 關 事 項 所 交 換 的 口 頭 及 書 面 訊 息 ;

(ii)

其 中 一 方 當 事 人 或 調 解 員 在 調 解 期 間 , 就 可 能 解 決 爭 議 所 提 出 的 觀 點 或 建 議 ;

(iii)

其 中 一 方 當 事 人 按 本 規 則 進 行 調 解 因 而 承 認 的 事 項 ;

(iv)

其 中 一 方 當 事 人 是 否 願 意 接 納 調 解 員 或 任 何 一 方 當 事 人 對 和 解 作 出 的 建 議 或 方 案 這 事 實 ; 及

(v)

調 解 員 或 其 中 一 方 當 事 人 按 本 規 則 進 行 調 解 期 間 , 因 調 解 而 產 生 的 任 何 文 件 , 包 括 筆 記 和 記 錄 。 .

 
 

但 任 何 一 方 當 事 人 倘 要 求 強 制 履 行 或 執 行 和 解 協 議 時 , 各 方 當 事 人 可 把 和 解 協 議 用 作 證 據 , 包 括 從 調 解 員 或 任 何 參 與 調 解 人 士 得 到 的 證 據 。

 

 

(b)

在 調 解 過 程 中 披 露 的 任 何 事 宜 , 均 不 能 用 以 或 循 任 何 方 式 影 響 或 損 害 當 事 人 日 後 在 任 何 仲 裁 、 審 裁 或 訴 訟 中 的 權 益 或 地 位 。 在 不 減 損 前 述 條 文 的 一 般 性 原 則 下 , 茲 舉 二 例 :

(i)

任 何 資 料 不 會 因 被 調 解 員 知 悉 而 被 視 作 放 棄 在 日 後 的 仲 裁 、 審 裁 或 訴 訟 中 享 有 特 權 或 保 密 權 利 。

(ii)

任 何 文 件 的 真 確 性 、 有 效 性 及 其 意 思 在 調 解 過 程 中 不 受 質 疑 , 並 不 意 味 該 等 文 件 在 日 後 的 仲 裁 、 審 裁 或 訴 訟 中 同 樣 不 受 質 疑 。

費 用

13.

(a)

除 另 有 協 定 外 , 不 論 調 解 結 果 如 何 或 日 後 任 何 仲 裁 或 司 法 程 序 之 結 果 如 何 , 各 方 當 事 人 須 各 自 承 擔 其 本 身 的 費 用 。 除 非 各 方 當 事 人 另 行 同 意 , 否 則 一 切 其 他 費 用 及 支 出 須 由 各 方 當 事 人 平 均 分 擔 。 雙 方 當 事 人 並 須 就 此 承 擔 共 同 及 各 別 責 任 , 向 調 解 員 支 付 該 等 費 用 , 包 括 :

 

(i)

調 解 員 的 費 用 及 開 支 ;

 

(ii)

在 各 方 當 事 人 同 意 的 情 況 下 , 因 應 調 解 員 要 求 而 產 生 的 任 何 證 人 、 或 專 家 意 見 的 開 支 ; 及

 

(iii)

任 何 其 他 支 援 調 解 程 序 之 行 政 費 用 , 包 括 香 港 律 師 會 的 費 用 。

 

(b)

調 解 員 可 以 在 調 解 過 程 中 的 任 何 時 間 , 要 求 當 事 人 提 交 保 証 金 以 支 付 任 何 預 期 的 調 解 費 用 及 開 支 , 並 可 暫 時 中 止 調 解 , 直 至 該 保 証 金 已 獲 繳 納 為 止 。

 

(c)

任 何 預 繳 款 項 的 餘 額 , 將 在 調 解 完 結 時 退 還 給 當 事 人 。

免 除 法 律 責 任

14.

 

調 解 員 以 及 香 港 律 師 會 按 本 調 解 規 則 進 行 的 調 解 , 其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 不 論 涉 及 疏 忽 與 否 ) 所 引 起 或 有 關 連 的 任 何 責 任 , 各 方 當 事 人 須 共 同 及 各 別 地 予 以 免 除 、 解 除 及 彌 償 , 但 任 何 欺 詐 或 不 誠 實 作 為 導 致 的 後 果 除 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