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協 議 範 本 |
||||||
本 協 議
由 ............................................. (下 稱 「調 解 員」)
及 .............................................
及 .............................................(簡 稱 為 「一 方」 及 總 稱 為 「雙 方」) 1. 引 言 1.1. 雙 方 有 一 爭 議, 不 能 自 行 解 決。 1.2. 雙 方 希 望 其 爭 議 能 以 雙 方 均 能 接 受 的 方 案 解 決。 1.3. 為 求 解 決 爭 議, 雙 方 希 望 用 調 解 方 式 解 決, 而 調 解 員 亦 同 意 以 調 解 方 式 為 雙 方 解 決 爭 議。
2. 協 議 2.1 雙 方 各 自 及 共 同 要 求 調 解 員 調 解 雙 方 的 爭 議, 調 解 員 特 此 同 意。 2.2 雙 方 及 調 解 員 同 意, 調 解 員 就 調 解 爭 議 的 方 式 所 同 意 的 條 款, 均 可 見 於 本 協 議 及 〔 香 港 律 師 會 〕 發 表 的 調 解 規 則 (「規 則」) 內。 2.3 雙 方 之 間 及 與 調 解 員 之 間, 同 意 受 本 協 議 內 的 條 款 所 限, 亦 同 意 調 解 過 程 必 須 根 據 規 則 作 出 (雙 方 會 簽 署 有 關 副 本)。 2.4 本 協 議 內 的 用 語 的 定 義 及 其 意 思, 以 本 協 議 第 11 段 所 述 為 準。 本 協 議 的 條 文 受 到 規 則 約 束, 若 協 議 與 規 則 有 不 一 致 之 處, 以 規 則 為 準。
3. 調 解 的 進 行 3.1 整 個 調 解 過 程, 包 括 前 期 程 序, 會 議 及 個 別 面 談, 均 須 根 據 規 則 進 行。 3.2 調 解 員 可 以 口 頭 及 / 或 文 字 方 式 與 一 方 或 雙 方 溝 通。 3.3 雙 方 同 意 按 調 解 員 間 或 安 排 的 時 間 和 地 點 出 席 調 解, 並 會 遵 從 調 解 員 的 所 有 合 理 要 求。
4. 調 解 員 的 角 色 4.1 調 解 員 會 促 進 雙 方 的 討 論, 以 幫 助 他 們 達 成 協 議, 但 不 會 自 行 把 任 何 協 議 加 諸 於 雙 方 身 上。 4.2 調 解 員 會 以 不 偏 不 倚 的 方 式 進 行 調 解, 不 會 針 對 任 何 一 方。 4.3 調 解 員 不 可 與 任 何 一 方 (或 其 物 業) 有 任 何 金 錢 或 其 他 方 面 的 利 益 關 係, 或 與 任 何 一 方 有 任 何 聯 繫。 4.4 調 解 員 確 認, 有 關 他 以 前 與 任 何 一 方 的 任 何 交 易 及 當 中 的 利 益, 已 經 如 實 告 之 雙 方。 4.5 在 調 解 期 間, 若 調 解 員 知 悉 任 何 可 被 合 理 地 認 為 會 影 響 其 公 正 作 出 調 解 的 情 況, 須 立 刻 把 有 關 情 況 通 知 雙 方。 雙 方 會 作 出 商 議, 若 彼 此 同 意 則 可 繼 續 調 解。 4.6 調 解 員 不 會 代 表 雙 方 作 出 決 定。 4.7 雖 然 雙 方 在 簽 署 本 協 議 時, 明 白 調 解 員 擁 有 律 師 的 專 業 資 格, 但 亦 同 時 明 白, 調 解 員 的 角 色 並 非: (i) 向 任 何 一 方 提 供 專 業 意 見, 或 (ii) 代 表 任 何 一 方 作 出 決 定, 以 解 決 爭 議。 4.8 在 任 何 時 間, 若 調 解 員 認 為 進 一 步 進 行 調 解 無 助 於 解 決 爭 議, 可 以 在 七 天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雙 方, 終 止 本 協 議, 並 放 棄 調 解 工 作。 若 本 協 議 以 此 方 式 終 結, 調 解 員 將 根 據 本 協 議 第 1 0 條 所 載 的 費 率 和 收 費 方 式 收 取 調 解 費 用 (費 用 計 算 將 截 至 終 止 協 議 之 日)。
5. 協 議 雙 方 5.1 協 議 雙 方 均 同 意 他 們 是 自 願 參 與 調 解 過 程, 而 任 何 一 方 均 沒 有 向 對 方 施 加 任 何 壓 力 或 影 響 力。 5.2 雙 方 確 認, 雙 方 均 有 意 欲 及 能 力 解 決 他 們 之 間 的 爭 議。 5.3 雙 方 確 認, 他 們 並 不 知 悉 任 何 阻 礙 他 們 簽 署 和 解 協 議, 或 阻 礙 他 們 承 認 在 調 解 期 間 達 成 的 協 議 的 因 素。
6. 雙 方 與 調 解 員 之 間 的 關 係 6.1 除 下 述 情 況 外, 調 解 員 不 會 與 任 何 一 方 單 獨 舉 行 會 議 或 進 行 討 論: (a) 在 調 解 開 始 不 久 之 前 的 個 別 會 面 期 間, 向 其 中 一 方 討 論 及 解 釋 調 解 的 目 的 、 作 用 及 範 圍; (b) 在 調 解 過 程 中, 在 對 方 知 悉 的 情 況 下 與 對 方 會 面。 6.2 雙 方 明 白, 調 解 員 可 與 任 何 一 方 會 面, 而 調 解 員 可 按 在 行 使 其 絕 對 酌 情 權 時 認 為 合 適 的 情 況 下, 決 定 會 面 的 時 間 和 頻 密 程 序, 只 要 對 方 知 悉 有 關 會 議 便 可。 6.3 由 一 方 (在 對 方 不 知 悉 的 情 況 下) 以 口 頭 或 書 面 向 調 解 員 透 露 的 資 料 將 會 保 密 處 理, 但 在 透 露 的 一 方 同 意 下, 可 由 調 解 員 把 資 料 告 知 另 外 一 方。 6.4 雙 方 同 意, 每 一 方 均 有 權 就 其 權 利 、 利 益 及 責 任 諮 詢 及 保 留 律 師 以 獲 取 法 律 意 見。 6.5 雙 方 之 間 及 雙 方 與 調 解 員 之 間 均 同 意, 要 成 功 達 成 和 解 協 議, 公 開 及 坦 誠 的 溝 通 至 為 重 要, 所 以 所 有 在 調 解 過 程 中 的 書 面 及 口 頭 通 訊 、 談 判 內 容 及 發 表 的 聲 明, 將 會 被 視 為 不 可 向 外 透 露 的 談 判 討 論 內 容, 絕 對 保 密, 所 以: (a) 調 解 員 不 可 透 露 調 解 過 程 中 的 任 何 內 容, 除 非 得 到 雙 方 同 意, 或 受 制 於 法 律 規 定。 (b) 雙 方 均 不 會 在 調 解 過 程 之 前 、 期 間 或 之 後, 在 任 何 與 該 項 爭 議 有 關 的 法 律 或 行 政 程 序 中 傳 召 調 解 員 作 為 證 人。 (c) 雙 方 均 不 會 就 與 該 爭 議 有 關 的 紀 錄 、 筆 記 或 文 件, 傳 召 調 解 員 或 要 求 調 解 員 出 示 有 關 紀 錄 、 筆 記 或 文 件。 即 使 任 何 一 方 或 有 權 要 求 對 方 出 示 該 等 文 件, 該 權 利 被 明 文 免 除。 (d) 若 任 何 一 方 其 後 傳 召 調 解 員, 傳 召 的 一 方 同 意 向 調 解 員 支 付 所 涉 費 用 (包 括 所 有 已 作 彌 償 安 排 的 法 律 費 用), 及 按 調 解 員 實 際 用 以 處 理 該 事 宜 的 時 間 根 據 附 表 所 定 的 按 時 收 費, 包 括 所 有 為 傳 召 所 作 的 辯 護 的 費 用。 (e) 調 解 員 毋 須 就 調 解 過 程 作 筆 記 或 紀 錄。 (f) 雙 方 會 尊 重 規 則, 規 則 規 定 調 解 須 保 密 進 行, 而 所 有 披 露 的 文 件 、 通 訊 或 資 料, 均 享 有 不 被 披 露 的 特 權, 並 在 任 何 權 利 不 受 影 響 的 基 礎 上 被 披 露。
7. 終 止 調 解 7.1 縱 使 雙 方 均 希 望 可 以 達 成 和 解 協 議, 但 調 解 的 一 方 或 雙 方 可 以 在 任 何 時 間 退 出 調 解 過 程。 7.2 若 調 解 員 決 定, 雙 方 難 以 透 過 調 解 解 決 爭 議, 或 基 於 其 他 原 因, 可 按 其 酌 情 權 終 止 調 解 過 程。
8. 解 決 爭 議 8.1 若 雙 方 達 成 協 議, 調 解 員 會 將 之 記 下。 雙 方 隨 後 可 同 意: (i) 簽 署 和 解 協 議 文 件, 使 協 議 在 法 例 容 許 下 具 有 約 束 力, 包 括 容 許 協 議 內 容 向 外 公 開 ; (ii) 接 納 其 成 為 「不 影 響 將 來 法 律 權 益」 的 諒 解 備 忘 錄, 而 雙 方 均 可 據 此 諮 詢 律 師。 雙 方 的 代 表 律 師 可 代 表 雙 方 達 成 具 有 約 束 力 的 和 解 協 議 條 款, 縱 使 期 間 與 調 解 員 進 行 另 一 次 會 面 亦 有 可 能。
9. 免 責 及 彌 償 9.1 調 解 員 不 會 因 根 據 本 協 議 履 行 或 據 稱 履 行 調 解 員 的 義 務 的 情 況 下, 因 任 何 行 為 或 遺 漏 (無 論 是 因 疏 忽 、 誤 導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向 任 何 一 方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欺 詐 的 情 況 除 外)。 9.2 雙 方 會 共 同 及 各 自 向 調 解 員 償 付 所 有 起 源 於 或 可 歸 因 於 調 解 員 在 履 行 或 據 稱 履 行 本 協 議 的 義 務 時 的 作 為 或 遺 漏 而 作 出 的 申 索 (包 括 已 由 調 解 員 承 擔 的 所 有 法 律 費 用), 但 欺 詐 的 情 況 除 外。
10. 調 解 費 用 10.1 雙 方 將 向 調 解 員 進 行 的 調 解 工 作 支 付 費 用, 而 在 調 解 過 程 中 雙 方 均 各 自 及 共 同 向 調 解 員 負 有 法 律 責 任。 雙 方 彼 此 同 意 共 同 分 擔 調 解 費 用, 各 自 支 付 應 付 調 解 員 費 用 的 一 半。 每 一 方 應 支 付 調 解 場 地 的 使 用 費 、 調 解 員 在 提 供 調 解 服 務 時 的 成 本 、 開 支 及 費 用 總 數 的 一 半。 若 其 中 一 方 未 能 在 應 付 日 期 後 七 天 支 付 有 關 費 用, 已 支 付 的 一 方 應 代 未 支 付 的 一 方 支 付 費 用, 而 有 關 費 用 便 成 為 向 已 支 付 一 方 的 欠 款。 除 此 之 外, 不 論 調 解 的 結 果 為 何, 亦 不 論 任 何 及 後 的 裁 決 、 仲 裁 或 其 他 司 法 程 序, 每 一 方 均 會 承 擔 己 方 所 作 的 開 支 (包 括 法 律 費 用)。 10.2 調 解 費 用 應 包 括 就 以 下 工 作 所 付 的 費 用: 調 解 員 與 雙 方 舉 行 的 會 議 及 彼 此 之 間 的 通 訊 、 調 解 員 為 調 解 所 作 的 準 備 工 作 、 個 別 會 面 、 與 雙 方 舉 行 的 會 議 、 使 用 電 話 的 時 間 、 文 件 的 預 備 工 作 、 交 通 時 間 、 調 解 員 所 作 出 的 任 何 支 出。 10.3 調 解 費 用 將 如 本 協 議 的 附 表 中 所 列, 而 定 下 的 按 金 將 在 雙 方 執 行 本 協 議 後 向 調 解 員 支 付。 10.4 在 已 計 算 應 向 調 解 員 作 出 的 支 出 及 向 調 解 員 以 按 小 時 計 的 時 間 開 支 後, 可 根 據 規 則 歸 還 餘 下 的 調 解 費 及 按 金。 10.5 在 調 解 員 認 為 恰 當 的 情 況 下 就 費 用 或 開 支 所 交 付 的 帳 單, 若 總 數 超 越 按 金 金 額, 可 以 在 調 解 開 始 前 要 求 雙 方 在 按 金 以 外 加 付 一 數 額, 以 支 付 可 能 作 出 的 費 用 和 開 支。 10.6 調 解 員 應 就 提 供 調 解 服 務 所 作 出 的 時 間 保 持 紀 錄, 並 在 有 需 要 時 在 合 理 的 時 間 內 向 雙 方 出 示 有 關 紀 錄。
11. 定 義 及 釋 義 11.1 除 在 本 協 議 內 另 有 所 指, 以 下 的 字 詞 的 意 思 如 下: (i) 個 別 會 面: 雙 方 個 別 與 調 解 員 會 面, 期 間 會 討 論 調 解 的 目 的 、 條 款 、 過 程 及 程 序。 (ii) 調 解 會 議: 雙 方 與 調 解 員 的 共 同 會 議, 舉 行 目 的 是 解 決 有 關 爭 議。 11.2 在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本 協 議 中 對 男 性 的 指 稱 亦 適 用 於 女 性。
附 表 調 解 費 用 : 〔 費 額 可 經 洽 談 〕 按 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