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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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规 则 由 香 港 律 师 会 编 订 出 版 。 凡 由 香 港 律 师 会 调 解 员 名 册 内 之 调 解 员 所 主 持 的 调 解 , 均 可 适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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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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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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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 本 规 则 所 进 行 的 调 解 是 保 密 、 非 对 抗 性 、 通 过 合 作 协 商 而 作 出 决 定 的 一 个 程 序 。 当 中 由 一 位 合 乎 资 格 及 公 正 持 平 的 第 三 方 ( “ 调 解 员 ” ) 协 助 各 方 当 事 人 解 决 争 议 。 调 解 员 的 角 色 不 会 就 争 议 的 内 容 或 结 果 作 出 建 议 或 有 所 裁 定 。 各 方 当 事 人 在 调 解 员 的 协 助 下 , 厘 定 争 议 之 所 在 , 构 思 各 种 解 决 方 案 , 考 虑 其 他 选 择 , 并 在 各 方 当 事 人 均 获 得 充 足 资 料 及 法 律 意 见 为 基 础 上 , 致 力 达 成 自 愿 和 解 协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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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规 则 的 应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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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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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 各 方 当 事 人 欲 以 友 好 方 式 解 决 争 议 , 并 已 在 其 合 约 条 款 或 通 过 协 议 方 式 同 意 采 用 本 规 则 , 则 本 规 则 适 用 于 当 事 人 之 间 目 前 或 将 来 的 争 议 。 当 事 人 可 在 任 何 时 间 协 议 更 改 本 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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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请 调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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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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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发 生 争 议 ,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向 另 一 方 或 各 方 送 递 一 份 提 请 调 解 的 书 面 要 求 。 该 份 提 请 调 解 要 求 须 包 括 一 份 简 略 的 陈 述 书 , 显 示 出 争 议 的 性 质 、 争 议 的 申 索 量 ( 如 有 ) 、 建 议 选 用 的 规 则 、 场 地 及 其 预 计 费 用 、 调 解 会 议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 以 及 提 名 一 位 或 多 位 认 为 适 合 之 调 解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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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提 请 调 解 要 求 的 回 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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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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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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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 议 一 方 或 各 方 当 事 人 在 收 到 提 请 调 解 要 求 后 的 十 四 天 内 , 须 通 知 各 方 所 有 当 事 人 是 否 接 受 所 提 名 的 调 解 员 。 如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未 能 于 十 四 天 内 回 覆 , 则 被 视 为 拒 绝 接 受 调 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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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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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各 方 当 事 人 在 提 请 调 解 要 求 和 回 覆 中 提 出 不 同 的 建 议 , 他 们 应 在 切 实 可 行 的 范 围 ? , 尽 快 尝 试 就 各 项 建 议 的 分 歧 进 行 磋 商 , 以 求 达 成 协 议 。 经 商 讨 达 成 的 协 议 , 应 作 出 书 面 纪 录 , 并 由 各 方 当 事 人 ( 或 他 们 的 律 师 ) 在 纪 录 上 签 署 作 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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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 任 调 解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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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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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 议 各 方 如 对 所 提 名 的 调 解 员 并 无 异 议 , 而 该 调 解 员 亦 愿 意 接 受 委 任 , 调 解 便 可 按 照 本 规 则 进 行 。 如 争 议 各 方 未 在 本 规 则 第 四 条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达 成 协 议 , 彼 等 须 通 知 香 港 律 师 会 。 香 港 律 师 会 将 委 派 一 名 已 获 认 可 、 而 又 愿 意 出 任 调 解 、 并 且 未 有 按 本 规 则 第 六 条 规 定 被 取 消 资 格 的 调 解 员 担 当 调 解 工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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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 消 调 解 员 资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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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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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 非 得 到 争 议 各 方 当 事 人 的 书 面 同 意 , 在 任 何 争 议 的 调 解 结 果 中 占 有 财 政 或 个 人 利 益 的 人 士 , 不 得 出 任 为 该 项 争 议 的 调 解 员 。 拟 定 的 调 解 员 在 接 受 委 任 前 , 必 须 向 争 议 各 方 当 事 人 披 露 ( 如 经 由 香 港 律 师 会 按 照 本 规 则 第 五 条 规 定 而 委 任 , 则 须 向 香 港 律 师 会 披 露 ) 前 此 与 任 何 一 方 所 进 行 的 交 易 、 又 或 任 何 令 人 认 为 有 偏 颇 一 方 或 妨 碍 调 解 快 速 达 成 的 情 况 。 在 收 到 该 等 资 料 后 , 香 港 律 师 会 须 立 即 将 之 转 达 各 当 事 人 , 并 征 询 其 意 见 。 如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七 天 内 提 出 反 对 选 用 该 位 拟 定 的 调 解 员 , 香 港 律 师 会 将 会 提 名 另 一 位 合 适 及 已 获 认 可 的 调 解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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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 解 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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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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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 解 员 获 委 任 后 , 须 尽 快 展 开 调 解 工 作 , 并 须 尽 最 大 努 力 , 于 获 委 任 后 之 四 十 二 天 内 完 成 该 项 调 解 。 除 非 得 到 争 议 的 各 方 当 事 人 全 体 同 意 , 其 任 期 不 可 延 续 超 过 三 个 月 以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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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 解 员 的 任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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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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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 解 员 在 考 虑 及 个 案 的 情 况 、 各 方 当 事 人 的 意 愿 及 迅 速 解 决 争 议 的 需 要 后 , 可 按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方 法 进 行 调 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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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的 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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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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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 解 员 可 同 时 与 所 有 当 事 人 或 分 别 与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联 络 , 包 括 进 行 非 公 开 会 议 , 各 当 事 人 应 与 调 解 员 合 作 。 当 事 人 可 在 任 何 时 间 要 求 私 下 会 见 调 解 员 。 当 事 人 应 全 力 协 助 调 解 的 进 行 , 使 之 能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达 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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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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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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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双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下 , 各 当 事 人 可 自 行 选 择 其 他 人 士 代 表 或 协 助 进 行 调 解 。 该 等 人 士 必 须 另 行 签 署 一 份 保 密 协 议 书 , 并 同 意 遵 守 本 规 则 的 规 定 。 当 事 人 须 事 先 将 该 等 人 士 的 姓 名 及 职 责 知 会 调 解 员 和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 各 方 当 事 人 均 具 有 进 行 和 解 的 全 面 权 力 或 由 具 有 上 述 权 力 的 人 士 陪 同 下 进 行 和 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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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 解 的 终 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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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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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 解 程 序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即 告 终 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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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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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 方 当 事 人 签 立 和 解 协 议 ;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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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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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 解 员 经 征 询 各 方 当 事 人 意 见 后 , 以 书 面 知 会 当 事 人 , 表 示 他 认 为 已 无 充 份 理 由 继 续 进 行 调 解 ;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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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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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任 何 时 间 以 书 面 方 式 通 知 调 解 员 及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终 止 调 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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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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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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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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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 解 是 一 项 非 公 开 及 保 密 之 程 序 。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为 了 调 解 的 目 的 或 由 于 与 调 解 有 关 而 披 露 的 一 切 文 件 、 通 讯 或 资 料 , 均 是 在 享 有 特 权 及 无 损 权 益 的 基 础 上 披 露 , 而 作 出 上 述 披 露 , 并 不 表 示 放 弃 任 何 特 权 或 保 密 权 利 。 除 因 履 行 或 执 行 和 解 协 议 所 需 , 和 解 协 议 亦 同 样 受 保 密 要 求 所 规 范 。 各 方 当 事 人 不 得 采 用 下 列 各 项 , 作 为 任 何 日 后 的 仲 裁 或 司 法 程 序 中 的 证 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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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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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或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与 调 解 员 之 间 , 按 本 规 则 进 行 调 解 时 , 就 有 关 事 项 所 交 换 的 口 头 及 书 面 讯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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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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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中 一 方 当 事 人 或 调 解 员 在 调 解 期 间 , 就 可 能 解 决 争 议 所 提 出 的 观 点 或 建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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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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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中 一 方 当 事 人 按 本 规 则 进 行 调 解 因 而 承 认 的 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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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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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中 一 方 当 事 人 是 否 愿 意 接 纳 调 解 员 或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对 和 解 作 出 的 建 议 或 方 案 这 事 实 ;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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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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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 解 员 或 其 中 一 方 当 事 人 按 本 规 则 进 行 调 解 期 间 , 因 调 解 而 产 生 的 任 何 文 件 , 包 括 笔 记 和 记 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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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倘 要 求 强 制 履 行 或 执 行 和 解 协 议 时 , 各 方 当 事 人 可 把 和 解 协 议 用 作 证 据 , 包 括 从 调 解 员 或 任 何 参 与 调 解 人 士 得 到 的 证 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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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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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调 解 过 程 中 披 露 的 任 何 事 宜 , 均 不 能 用 以 或 循 任 何 方 式 影 响 或 损 害 当 事 人 日 后 在 任 何 仲 裁 、 审 裁 或 诉 讼 中 的 权 益 或 地 位 。 在 不 减 损 前 述 条 文 的 一 般 性 原 则 下 , 兹 举 二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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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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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何 资 料 不 会 因 被 调 解 员 知 悉 而 被 视 作 放 弃 在 日 后 的 仲 裁 、 审 裁 或 诉 讼 中 享 有 特 权 或 保 密 权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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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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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何 文 件 的 真 确 性 、 有 效 性 及 其 意 思 在 调 解 过 程 中 不 受 质 疑 , 并 不 意 味 该 等 文 件 在 日 后 的 仲 裁 、 审 裁 或 诉 讼 中 同 样 不 受 质 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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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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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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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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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 另 有 协 定 外 , 不 论 调 解 结 果 如 何 或 日 后 任 何 仲 裁 或 司 法 程 序 之 结 果 如 何 , 各 方 当 事 人 须 各 自 承 担 其 本 身 的 费 用 。 除 非 各 方 当 事 人 另 行 同 意 , 否 则 一 切 其 他 费 用 及 支 出 须 由 各 方 当 事 人 平 均 分 担 。 双 方 当 事 人 并 须 就 此 承 担 共 同 及 各 别 责 任 , 向 调 解 员 支 付 该 等 费 用 , 包 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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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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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 解 员 的 费 用 及 开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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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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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 因 应 调 解 员 要 求 而 产 生 的 任 何 证 人 、 或 专 家 意 见 的 开 支 ;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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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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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何 其 他 支 援 调 解 程 序 之 行 政 费 用 , 包 括 香 港 律 师 会 的 费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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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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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 解 员 可 以 在 调 解 过 程 中 的 任 何 时 间 , 要 求 当 事 人 提 交 保 证 金 以 支 付 任 何 预 期 的 调 解 费 用 及 开 支 , 并 可 暂 时 中 止 调 解 , 直 至 该 保 证 金 已 获 缴 纳 为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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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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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何 预 缴 款 项 的 余 额 , 将 在 调 解 完 结 时 退 还 给 当 事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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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 除 法 律 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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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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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 解 员 以 及 香 港 律 师 会 按 本 调 解 规 则 进 行 的 调 解 , 其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 不 论 涉 及 疏 忽 与 否 ) 所 引 起 或 有 关 连 的 任 何 责 任 , 各 方 当 事 人 须 共 同 及 各 别 地 予 以 免 除 、 解 除 及 弥 偿 , 但 任 何 欺 诈 或 不 诚 实 作 为 导 致 的 后 果 除 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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