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 本 《 操 守 指 引 》 的 目 的 而 言 , 家 事 調 解 的 定 義 如 下 :

「 家 事 調 解 是 在 各 方 合 作 下 進 行 的 非 敵 對 式 決 策 過 程 , 當 中 一 名 調 解 員 - 即 一 名 合 資 格 且 不 偏 私 的 第 三 方 - 負 責 協 助 家 庭 成 員 藉 協 議 解 決 爭 議 , 而 此 等 爭 議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由 分 居 或 離 婚 而 產 生 的 爭 議 。 這 種 解 決 爭 議 方 式 屬 自 願 性 質 , 且 在 每 一 方 均 獲 得 充 分 資 料 和 意 見 的 基 礎 上 達 成 的 。 」

就 本 《 操 守 指 引 》 的 目 的 而 言 , 「 調 解 員 」 一 詞 應 理 解 為 包 括 共 同 調 解 過 程 中 的 每 一 名 調 解 員 。

操 守 指 引

A. 調 解 前 的 程 序

調 解 員 答 應 為 爭 議 各 方 進 行 調 解 前 , 須 舉 行 調 解 前 會 議 , 並 須 於 會 議 期 間 向 各 方 清 楚 解 釋 調 解 過 程 。 調 解 員 尤 其 須 :

  1. 向 各 方 介 紹 調 解 的 目 的 、 宗 旨 、 原 則 和 實 際 程 序 , 以 及 調 解 與 其 他 糾 紛 調 解 程 序 有 何 異 同 。 過 程 中 , 調 解 員 須 解 釋 清 楚 調 解 與 治 療 、 輔 導 、 監 護 權 審 核 及 訟 辯 的 區 別 。

  2. 運 用 其 專 業 技 能 , 評 估 雙 方 是 否 已 准 備 進 行 調 解 。 若 雙 方 或 其 中 一 方 情 緒 過 於 激 動 , 或 雙 方 權 力 嚴 重 失 衡 ( 例 如 個 案 涉 及 家 庭 暴 力 ) , 則 不 一 定 適 宜 進 行 調 解 。

  3. 促 使 各 方 提 供 充 分 的 資 料 , 以 便 雙 方 能 共 同 界 定 調 解 過 程 中 所 要 解 決 的 爭 議 點 。

  4. 向 雙 方 表 明 , 任 何 一 方 或 調 解 員 有 權 隨 時 暫 停 或 終 止 調 解 程 序 。

  5. 向 雙 方 披 露 調 解 員 在 調 解 所 涉 的 爭 議 點 上 所 持 的 偏 見 或 特 別 觀 點 , 並 與 雙 方 探 討 該 調 解 員 是 否 適 宜 負 責 調 解 有 關 爭 議 。

  6. 向 雙 方 闡 明 調 解 員 的 教 育 程 度 和 資 格 、 所 曾 接 受 的 培 訓 以 及 相 關 經 驗 。

  7. 與 雙 方 討 論 調 解 的 具 體 程 序 和 常 規 , 並 就 有 關 調 解 所 須 依 循 的 程 序 和 常 規 與 雙 方 達 致 共 識 。 此 等 程 序 和 常 規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某 方 獨 自 與 調 解 員 進 行 會 議 的 做 法 、 保 密 原 則 、 使 用 其 他 專 業 服 務 、 其 他 各 方 的 參 與 , 以 及 終 止 調 解 的 情 況 和 條 件 。

  8. 向 雙 方 表 明 , 保 密 責 任 將 不 適 用 於 下 列 情 況 :

    1. 雙 方 以 書 面 方 式 同 意 免 除 該 責 任 。

    2. 有 關 資 料 顯 示 所 披 露 者 涉 及 生 命 或 人 身 安 全 的 實 際 或 潛 在 威 脅 。 調 解 員 尤 其 須 向 雙 方 表 明 , 調 解 員 的 首 要 責 任 是 保 障 兒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

  9. 向 雙 方 解 釋 法 律 意 見 在 調 解 過 程 中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 若 調 解 員 本 身 是 一 名 律 師 , 則 他 / 她 須 告 知 雙 方 , 他 / 她 不 能 在 任 何 相 關 的 法 律 訴 訟 中 代 表 各 方 或 其 中 任 何 一 方 , 亦 不 能 在 調 解 過 程 中 向 各 方 或 其 中 任 何 一 方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

  10. 在 調 解 財 政 或 財 產 爭 議 的 個 案 中 , 在 展 開 調 解 程 序 前 , 調 解 員 須 取 得 各 方 承 諾 和 坦 誠 地 披 露 其 財 政 狀 況 和 相 關 情 況 。 調 解 員 須 向 各 方 表 明 , 就 任 何 此 等 財 政 狀 況 披 露 而 言 , 調 解 員 無 權 進 行 獨 立 查 詢 或 要 求 披 露 方 核 實 有 關 資 料 。 調 解 員 亦 須 表 明 , 每 一 方 可 就 是 否 已 作 出 充 分 披 露 以 及 是 否 須 要 以 宣 誓 方 式 披 露 財 政 狀 況 等 問 題 尋 求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11. 清 楚 說 明 調 解 費 用 及 任 何 相 關 費 用 , 並 就 費 用 的 分 擔 形 式 和 付 款 方 式 與 各 方 達 成 協 議 。 調 解 員 須 確 保 他 / 她 所 厘 定 的 費 用 明 確 、 公 平 、 合 理 以 及 與 所 須 提 供 的 服 務 相 稱 。 調 解 員 不 應 以 調 解 過 程 的 結 果 為 收 費 基 礎 。 假 如 曾 於 提 供 調 解 服 務 前 收 取 按 金 , 則 扣 除 所 需 費 用 後 的 任 何 餘 款 須 於 調 解 過 程 告 終 後 從 速 退 還 各 方 。

  12. 安 排 協 議 書 , 詳 列 每 一 方 在 調 解 過 程 中 所 接 受 的 職 責 和 責 任 。 該 協 議 書 須 由 各 方 及 調 解 員 簽 署 作 實 。

 

B. 調 解

  1. 過 程 的 目 標 : 各 方 及 調 解 員 的 責 任

    1. 調 解 是 由 各 方 自 願 進 行 的 過 程 , 而 各 方 有 責 任 解 決 爭 議 。

    2. 調 解 員 擔 當 促 進 人 的 角 色 , 其 主 要 責 任 是 協 助 各 方 在 知 情 下 自 願 達 致 和 解 。 調 解 員 于 任 何 時 問 均 不 得 替 任 何 一 方 作 出 實 質 決 定 或 脅 迫 各 方 訂 立 協 議 。

    3. 家 事 調 解 的 目 標 並 非 不 惜 以 任 何 代 價 達 致 和 解 , 而 是 以 公 平 、 令 各 方 滿 意 及 和 諧 友 好 的 方 式 , 為 有 關 爭 議 尋 求 持 久 的 解 決 方 法 。 假 如 調 解 員 經 評 估 後 認 為 各 方 無 法 或 不 願 意 積 極 地 參 與 調 解 過 程 , 則 調 解 員 可 暫 停 或 終 止 該 過 程 , 並 將 各 方 轉 介 至 合 適 的 專 業 協 助 服 務 。

    4. 調 解 員 有 責 任 促 使 各 方 考 慮 其 子 女 的 最 佳 利 益 , 並 就 此 問 題 考 慮 其 他 人 ( 例 如 祖 父 母 或 繼 父 母 ) 的 角 色 及 對 兒 童 的 影 響 。

       

  2. 確 保 調 解 過 程 公 平

    1. 調 解 員 須 致 力 確 保 各 方 在 知 情 和 不 受 不 當 影 響 下 自 願 地 達 致 協 議 。

    2. 調 解 員 須 確 保 各 方 曾 有 機 會 了 解 各 項 可 供 選 擇 的 方 案 以 及 其 含 意 和 後 果 。 假 如 某 方 需 要 額 外 資 料 或 協 助 , 以 令 調 解 得 以 公 平 和 有 秩 序 地 進 行 或 令 協 議 得 以 達 致 , 則 調 解 員 須 將 該 方 轉 介 至 該 等 額 外 資 料 或 協 助 。 .

    3. 調 解 員 有 責 任 確 保 調 解 過 程 不 偏 不 倚 , 且 不 能 容 許 帶 操 控 性 或 威 嚇 性 的 談 判 方 式 。

    4. 調 解 員 須 注 意 , 其 中 一 方 可 能 試 圖 利 用 調 解 程 序 來 建 立 對 另 一 方 不 利 的 形 勢 。

    5. 調 解 員 須 阻 止 因 權 力 失 衡 而 可 能 變 得 不 公 平 協 議 ; 在 此 情 況 下 , 調 解 過 程 更 可 能 需 要 暫 停 。

       

  3. 關 乎 資 料 、 披 露 及 意 見 的 職 責

    1. 調 解 員 有 責 任 積 極 鼓 勵 各 方 根 據 充 分 資 料 、 知 識 和 意 見 而 作 出 決 定 。 這 責 任 包 括 協 助 各 方 尋 求 獨 立 專 家 資 料 和 意 見 。

    2. 假 如 調 解 過 程 可 能 影 響 法 律 權 利 和 責 任 , 則 調 解 員 在 該 過 程 中 有 持 續 責 任 建 議 各 方 在 適 當 情 況 下 尋 求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3. 調 解 員 須 確 保 各 方 在 調 解 進 行 期 間 獲 得 機 會 就 另 一 方 所 披 露 的 財 政 資 料 作 出 查 詢 及 要 求 另 一 方 提 供 任 何 所 需 的 額 外 資 料 和 文 件 。

  4. 關 乎 公 正 無 私 的 職 責

    1. 調 解 員 須 公 正 無 私 地 行 事 。 公 正 無 私 意 味 著 致 力 協 助 各 方 , 以 及 不 在 言 行 上 偏 袒 任 何 一 方 。

    2. 調 解 員 就 和 解 建 議 或 方 案 的 公 正 性 、 公 平 性 及 可 行 性 提 出 問 題 時 , 有 責 任 保 持 公 正 無 私 。

    3. 調 解 員 須 慎 防 因 各 方 之 間 權 力 失 衡 而 產 生 偏 見 。

    4. 各 方 或 其 中 任 何 一 方 認 為 調 解 員 持 有 偏 見 的 看 法 , 本 身 並 不 代 表 調 解 員 須 退 出 調 解 過 程 , 但 在 這 情 況 下 , 調 解 員 須 提 醒 各 方 , 他 們 有 權 終 止 調 解 。

    5. 一 旦 調 解 員 在 調 解 所 涉 的 爭 議 點 上 偏 袒 任 何 一 方 , 或 假 如 出 現 任 何 可 能 構 成 或 導 致 實 際 或 被 視 為 利 益 沖 突 的 情 況 , 則 調 解 員 須 如 實 向 各 方 作 出 披 露 。 調 解 員 在 知 道 有 可 能 確 實 出 現 偏 袒 或 有 可 能 出 現 任 何 利 益 沖 突 後 , 須 盡 快 作 出 上 述 披 露 。

       

  5. 關 乎 保 持 中 立 的 職 責

    1. 調 解 員 如 相 信 其 背 景 或 個 人 經 驗 可 能 損 及 其 在 調 解 過 程 中 的 表 現 , 便 須 退 出 該 過 程 。 假 如 任 何 一 方 指 出 其 相 信 調 解 員 的 背 景 或 個 人 經 驗 將 損 及 調 解 員 在 調 解 過 程 中 的 表 現 , 則 調 解 員 須 提 醒 各 方 , 他 們 有 權 終 止 調 解 。

    2. 在 任 何 個 案 中 , 假 如 調 解 員 與 其 中 一 方 以 往 曾 有 重 大 的 個 人 或 專 業 關 系 , 則 除 非 此 等 早 前 關 系 予 以 披 露 後 , 各 方 仍 明 確 同 意 繼 續 調 解 該 個 案 , 否 則 調 解 員 須 避 免 在 該 個 案 中 擔 任 調 解 員 。 假 如 各 方 仍 明 確 同 意 繼 續 進 行 調 解 , 調 解 員 須 謹 慎 地 區 別 其 調 解 員 角 色 和 上 述 早 前 關 系 。

    3. 在 調 解 過 程 進 行 期 問 以 及 在 該 過 程 結 束 後 , 調 解 員 以 至 任 何 與 該 調 解 員 共 事 同 一 商 行 的 合 夥 人 或 雇 員 , 均 不 得 在 任 何 由 該 調 解 所 涉 的 爭 論 點 引 發 的 任 何 相 關 法 律 事 宜 中 代 表 任 何 一 方 。

    4. 調 解 員 須 注 意 並 提 醒 各 方 , 於 調 解 結 束 後 產 生 的 專 業 或 社 交 關 系 可 能 令 調 解 員 無 法 繼 續 以 中 立 第 三 方 的 身 份 行 事 。

    5. 調 解 員 須 體 諒 參 與 調 解 各 方 的 性 別 、 種 族 和 文 化 背 景 均 可 能 不 同 。

       

  6. 關 乎 保 密 原 則 、 保 密 權 及 發 放 資 料 的 職 責

    1. 調 解 員 所 收 取 的 任 何 資 料 均 屬 機 密 , 不 得 在 調 解 會 議 外 的 任 何 時 間 和 地 點 向 任 何 人 透 露 。

    2. 調 解 員 在 與 任 何 一 方 舉 行 的 會 議 上 所 收 取 的 資 料 , 不 得 在 與 雙 方 共 同 舉 行 的 會 議 上 透 露 , 除 非 該 方 事 先 同 意 披 露 該 等 資 料 , 則 屬 例 外 。

    3. 保 密 責 任 將 不 適 用 於 下 列 情 況 :

      (i) 所 有 各 方 以 書 面 方 式 同 意 免 除 該 責 任 。

      (ii) 所 披 露 的 資 料 涉 及 對 生 命 或 人 身 安 全 實 際 或 潛 在 威 脅 。 在 此 情 況 下 所 公 布 的 任 何 資 料 , 僅 限 於 絕 對 有 必 要 披 露 的 資 料 。

    4. 調 解 員 及 其 職 員 須 確 保 當 事 人 檔 案 資 料 得 到 保 密 。

    5. 所 有 討 論 及 談 判 均 須 在 “ 受 保 密 權 保 障 ” 或 “ 無 損 權 益 ” 基 礎 上 進 行 , 而 調 解 員 須 要 求 各 方 同 意 不 會 自 行 或 要 求 調 解 員 在 任 何 可 能 於 日 後 進 行 的 法 律 程 序 中 提 述 上 述 任 何 討 論 及 談 判 ; 但 各 方 與 調 解 員 協 定 在 無 條 件 基 礎 上 進 行 的 任 何 討 論 及 談 判 則 不 在 此 限 。 此 項 規 則 亦 適 用 於 調 解 員 的 摘 記 , 而 各 方 均 不 得 取 閱 調 解 員 的 摘 記 , 但 關 乎 各 方 與 調 解 員 協 定 在 無 條 件 基 礎 上 進 行 的 任 何 討 論 及 談 判 的 摘 記 則 不 在 此 限 。

    6. 除 非 受 到 法 庭 發 出 的 傳 召 出 庭 令 而 必 須 出 席 , 否 則 調 解 員 不 得 在 未 經 各 方 同 意 下 出 席 任 何 法 庭 聆 訊 。 根 據 傳 召 出 庭 令 而 須 要 出 庭 的 調 解 員 在 被 傳 召 作 供 時 須 聲 明 保 密 權 , 以 抵 禦 披 露 機 密 資 料 的 要 求 。 在 聆 訊 期 問 , 調 解 員 只 能 根 據 法 庭 命 令 而 作 供 及 / 或 出 示 文 件 。

    7. 由 調 解 產 生 的 資 料 可 用 作 教 學 及 / 或 寫 作 用 途 , 但 資 料 使 用 者 必 須 采 取 足 夠 措 施 , 以 免 調 解 各 方 的 身 份 被 揭 露 。

     

  7. 有 關 跨 專 業 界 別 相 互 關 系 的 職 責

    1. 調 解 員 須 尊 重 調 解 、 法 律 服 務 、 精 神 健 康 服 務 與 其 他 社 會 服 務 之 間 相 輔 相 成 的 關 系 。 調 解 員 須 促 進 與 其 他 專 業 人 士 的 合 作 , 並 須 在 適 當 情 況 下 鼓 勵 當 事 人 運 用 其 他 專 業 資 源 。

    2. 假 如 調 解 過 程 由 兩 名 調 解 員 共 同 進 行 , 則 每 名 調 解 員 均 有 責 任 不 時 將 該 過 程 的 進 展 告 知 對 方 。

    3. 在 調 解 進 行 期 間 , 調 解 員 須 謹 慎 避 免 不 同 意 或 批 評 共 同 調 解 員 的 表 現 。

     

  8. 關 乎 和 解 或 終 止 調 解 的 職 責

  9. 和 解

    1. 不 論 和 解 協 議 是 否 完 整 , 調 解 員 均 須 擬 備 協 議 書 的 摘 要 , 以 供 各 方 及 調 解 員 核 實 和 簽 署 確 認 。 此 等 協 議 對 各 方 沒 有 法 律 約 束 力 , 在 協 議 中 亦 須 清 楚 注 明 此 點 。

    2. 調 解 員 須 告 知 各 方 , 他 們 有 權 各 自 委 托 律 師 代 為 擬 備 和 審 核 和 解 協 議 的 正 式 文 本 。

    3. 假 如 各 方 就 部 份 爭 議 點 達 成 局 部 和 解 協 議 , 調 解 員 須 與 各 方 探 討 可 用 以 解 決 餘 下 爭 議 點 的 其 他 不 同 可 行 途 徑 , 並 在 適 當 情 況 下 提 供 轉 介 服 務 。

    終 止 調 解

    1. 調 解 乃 是 各 方 自 願 進 行 的 過 程 , 任 何 一 方 或 調 解 員 可 隨 時 終 止 該 過 程 。

    2.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 調 解 員 有 權 暫 停 或 終 止 調 解 :

    3. (i) 繼 續 進 行 調 解 過 程 將 相 當 可 能 傷 害 或 損 及 調 解 各 方 或 其 中 一 方 或 有 關 兒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

      (ii) 各 方 不 願 意 或 無 法 積 極 有 效 地 參 與 調 解 過 程 。

      在 上 述 任 何 一 個 情 況 下 , 調 解 員 須 鼓 勵 各 方 尋 求 專 業 協 助 。
    4. 一 旦 各 方 陷 入 無 法 解 決 的 僵 局 , 調 解 員 不 能 讓 沒 有 正 面 結 果 且 只 會 令 各 方 感 情 受 傷 害 和 浪 費 金 錢 的 討 論 延 長 下 去 。

    5. 調 解 員 有 責 任 不 在 調 解 過 程 中 終 止 服 務 , 除 非 有 充 分 理 由 ; 如 需 中 途 終 止 服 務 : 亦 須 給 予 各 方 合 理 時 問 的 通 知 。 .

 

C. 附 帶 事 宜

  1. 關 乎 培 評 及 教 學 的 職 責

    1. 調 解 員 須 按 照 家 事 調 解 委 員 會 轄 下 的 培 訓 委 員 會 以 及 調 解 小 組 的 規 定 , 學 取 充 足 的 知 識 、 培 訓 技 巧 及 程 序 上 的 技 巧 。

    2. 調 解 員 應 當 積 極 接 受 持 續 教 育 , 以 確 保 本 身 的 調 解 技 巧 與 時 並 進 和 切 實 有 效 。

    3. 調 解 員 應 當 積 極 與 其 他 調 解 員 及 相 關 專 業 界 別 的 成 員 攜 手 合 作 , 促 進 相 互 專 業 發 展 。.

       

  2. 關 乎 宣 傳 推 廣 活 動 的 職 責

    1. 調 解 員 為 其 專 業 服 務 作 廣 告 宣 傳 時 , 只 能 宣 傳 對 公 眾 有 教 育 和 資 訊 意 義 的 事 項 。 此 等 事 項 可 包 括 用 以 描 述 調 解 員 及 其 服 務 的 下 列 資 料 : 姓 名 、 地 址 、 電 話 號 碼 、 辦 公 時 閑 、 相 關 學 曆 和 資 格 、 相 關 的 調 解 培 訓 和 經 驗 、 相 關 專 業 會 籍 和 地 位 、 調 解 機 制 的 好 處 , 以 及 其 他 供 消 費 者 參 考 的 相 連 或 重 要 資 料 。

    2. 調 解 員 應 當 積 極 參 與 研 究 、 出 版 及 其 他 形 式 的 專 業 和 公 眾 教 育 工 作 , 以 促 進 調 解 機 制 的 發 展 。

     

  3. 關 乎 投 保 的 職 責

  4. 就 其 以 調 解 員 身 份 從 事 的 工 作 而 言 , 調 解 員 須 確 保 自 己 得 到 專 業 彌 償 保 險 保 障 , 而 保 額 需 合 理 地 足 夠 。

  5. 關 乎 管 理 透 過 香 港 律 師 會 轉 介 的 個 案 的 職 責

  6. 在 行 政 管 理 事 宜 上 , 調 解 員 須 遵 守 家 事 調 解 評 審 委 員 會 及 香 港 律 師 會 所 訂 立 的 所 有 規 則 和 規 定 , 包 括 :

    1. 知 會 香 港 律 師 會 該 調 解 員 所 承 擔 進 行 的 所 有 調 解 個 案 。

    2. 在 完 成 處 理 每 宗 調 解 個 案 後 , 向 香 港 律 師 會 支 付 所 有 應 付 費 用 。

    3. 妥 善 地 使 用 經 由 或 透 過 香 港 律 師 會 提 供 的 文 具 、 標 准 表 格 和 其 他 物 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