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 文 件 就 新 "调 解 实 务 指 示 31" ("实 务 指 示") 的 应 用 提 供 指 引。该"实务指示" 可从下列网址下载: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pd/pdcontent.jsp?pdn=PD31.htm&lang=CH。律 师 在 调 解 中 将 担 当 重 要 的 角 色, 包 括 就 调 解 事 宜 向 当 事 人 提 供 意 见 、 替 当 事 人 作 好 准 备 以 参 与 调 解 、 甚 或 在 调 解 过 程 中 代 表 当 事 人, 以 及 草 拟 和 解 条 款 或 相 应 而 生 的 法 庭 命 令。 香 港 律 师 会 设 有 "认 可 调 解 员 名 册"。名 册 上 的 调 解 员 均 是 曾 专 门 从 事 众 多 不 同 法 庭 诉 讼 范 畴 的 事 务 律 师。由 于 律 师 一 般 会 为 当 事 人 就 选 择 调 解 员 提 供 指 引, 故 律 师 考 虑 委 任 律 师 会 名 册 内 的 调 解 员, 乃 属 适 切 之 做 法, 因 此 等 调 解 员 较 熟 悉 司 法 机 构 "实 务 指 示" 的 要 求。 调解员毋须具备专业资格, 但刊于附件一上的机构, 其名单上的调解员均曾接受专业训练。
香 港 律 师 会 鼓 励 律 师 参 考 会 内 有 关 调 解 的 资 讯, 尤 其 是 :
为 方 便 参 考, 上 述 资 讯 已 刊 载 于 香 港 律 师 会 网 页 : www.hklawsoc.org.hk, "调 解 服 务" 专 栏 内。
由香港律师会出版的"调解小册子", 可于律师会网页www.hklawsoc.org.hk, "调解服务" 专栏下载, 以供贵客户参考。
律 师 应 循 以 下 步 骤 : 1. 第 一 步 – 告 知 客 户 有 关 "实 务 指 示" 事 项 根据"实务指示" 第4 段内容, 律师必须向其客户指出, 法庭可能对不合理地不参与调解的一方作出不利的讼费令(2010 年1 月1 日后)。至 于 在 何 种 情 况 下 提 出 此 项 意 见, 则 自 会 因 应 每 宗 个 案 的 差 异 而 有 所 不 同, 须 视 乎 诉 讼 的 背 景, 以 及 在 提 供 该 意 见 前 双 方 就 和 解 曾 作 出 的 努 力。 附件二: 可供修改使用的信件范本(英文版)
2. 第 二 步 - 调 解 证 明 书 根据"实务指示" 第9 段, 各代表律师根据第2 5 号命令第1 条规则把"设定时间表的问卷" 送交法院存档的同时, 也必须送交"调解证明书" 存档。 "调 解 证 明 书" 须 采 用 "实 务 指 示" 附 件 B 的 格 式 撰 写。如 果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愿 尝 试 调 解, 则 需 在 "调 解 证 明 书" 或 密 封 的 陈 述 书 上 列 明 原 因。如 当 事 人 送 交 陈 述 书 存 档, 该 陈 述 书 需 附 于 "调 解 证 明 书" 上, 当 事 人 并 需 将 该 陈 述 书 送 达 另 一 方。代 表 律 师 并 无 理 由 在 "实 务 指 示" 第 9 和 第 1 0 段 所 述 的 阶 段 前, 不 向 其 客 户 建 议 尝 试 调 解。 3. 第 三 步 - 调 解 通 知 书 如 一 方 当 事 人 愿 意 尝 试 调 解, 该 方 应 把 "调 解 通 知 书" 送 达 另 一 方。该 份 "调 解 通 知 书" 须 采 用 "实 务 指 示" 附 件 C 的 格 式 撰 写, 并 需 在 " 调 解 证 明 书 " 送 交 法 院 存 档 后, 在 切 实 可 行 的 情 况 下, 尽 快 送 达 另 一 方。 拟 备 调 解 最 低 参 与 程 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