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香 港 律 师 会 ( “ 律 师 会 ” ) 执 业 操 守 组 的 角 色 是 :


(i)
调 查 关 于 以 下 人 士 专 业 操 守 不 当 行 为 * 的 投 诉 :
(a)
律 师 行 或 外 地 律 师 行 ;
(b)
律 师 或 注 册 外 地 律 师 ; 或
(c)
见 习 律 师 或 任 何 律 师 行 员 工 。
( 上 述 1(i)(a)、(b)和(c)项 , 统 称 “ 答 辩 人 ” ) ;
     
  (ii)
促 使 调 查 委 员 会 以 及 审 查 及 纪 律 常 务 委 员 会 作 出 裁 决 。
     
  * ( 请 参 阅 投 诉 表 格 指 引 内 有 关 专 业 操 守 不 当 行 为 的 例 子 。 )
   

2.

律 师 会 的 执 业 操 守 组 :


(i)
不 会 向 当 时 并 非 执 行 律 师 职 务 的 答 辩 人 进 行 投 诉 调 查 ;

(ii)
如 投 诉 牵 涉 任 何 正 在 进 行 的 诉 讼 程 序 , 而 该 程 序 直 接 与 该 投 诉 有 关 , 或 该 投 诉 正 由 其 他 团 体 或 机 构 进 行 调 查 , 则 不 会 就 该 投 诉 进 行 调 查 ;

(iii)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不 会 处 理 投 诉 表 格 所 列 以 外 的 投 诉;

(iv)
不 会 提 供 法 律 意 见 、 审 议 法 律 问 题 或 解 决 纠 纷;

(v)
不 会 就 失 职 个 案 代 表 投 诉 人 提 出 法 律 诉 讼 。
     

投 诉 表 格 及 其 指 引 , 可 从 律 师 会 网 页 www.hklawsoc.org.hk 内 下 载 。
   

3.

执 业 操 守 组 务 求 :


(i)
保 持 其 调 查 角 色 的 独 立 性 及 公 平 性 ;
( 因 此 , 执 业 操 守 组 不 能 提 供 法 律 谘 询 服 务 及 / 或 就 失 职 个 案 代 表 投 诉 人 提 出 法 律 诉 讼 。 )

(ii)
不 被 投 诉 的 任 何 一 方 误 解 为 偏 帮 对 方 ;
( 因 此 , 执 业 操 守 组 一 般 不 会 接 见 投 诉 人 或 答 辩 人 。 )

(iii)
为 免 产 生 误 解 或 遗 漏 , 投 诉 必 须 以 特 定 表 格 形 式 提 出 , 以 便 连 同 报 告 一 併 呈 交 予 调 查 委 员 会 或 审 查 及 纪 律 常 务 委 员 会 处 理 。
( 因 此 , 投 诉 应 该 以 填 妥 之 投 诉 表 格 方 式 提 出 。 )

(iv)
所 有 专 业 操 守 调 查 均 属 保 密 。
( 因 此 , 与 投 诉 有 关 人 士 在 未 获 律 师 会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下 , 不 可 披 露 律 师 会 通 讯 中 所 载 资 料 予 他 人 。)



4.

投 诉 人 应 注 意 :


(i)
填 写 投 诉 表 格 前 , 请 细 阅 投 诉 表 格 指 引;

(ii)
请 详 述 所 投 诉 的 事 项 ;

(iii)
避 免 在 投 诉 表 格 内 作 出 任 何 诽 谤 的 陈 述 或 评 论 ;

(iv)
请 将 填 妥 之 投 诉 表 格 连 同 所 有 相 关 文 件 的 副 本 送 交 执 业 操 守 组 :

邮 寄 至 : 香 港 中 环 德 辅 道 中 七 十 一 号
永 安 集 团 大 厦 三 楼
香 港 律 师 会 执 业 操 守 组 收

或 传 真 至 : 2845 0387

或 电 邮 至 : complaints@hklawsoc.org.hk


(v)
投 诉 人 填 妥 之 投 诉 表 格 连 同 其 附 件 ( 如 有 ) 的 副 本 可 能 会 被 转 递 给 答 辩 人 并 要 求 其 作 出 解 释 ;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上 述 文 件 亦 会 被 转 递 予 纪 律 审 裁 组 、 法 院 、 相 关 的 政 府 部 门 、 其 他 有 关 团 体 或 机 构 , 以 及 获 授 权 收 取 与 执 法 、 检 控 或 覆 检 律 师 会 决 定 有 关 的 资 料 的 人 士 或 机 构 ;

(vi)
当 调 查 进 行 中 , 投 诉 人 应 保 持 节 制 有 礼 的 态 度 ;

(vii)
如 律 师 会 向 答 辩 人 就 投 诉 展 开 纪 律 聆 讯 , 应 以 证 人 身 份 协 助 律 师 会 ;

(viii)
避 免 延 误 投 诉 ; 否 则 可 令 调 查 难 以 进 行 ;

(ix)
提 供 所 代 表 之 个 人 或 公 司 所 撰 写 的 授 权 书 正 本 , 以 证 明 其 被 授 权 代 表 投 诉 ;

(x)
执 业 操 守 组 将 不 会 披 露 其 向 调 查 委 员 会 和 审 查 及 纪 律 常 务 委 员 会 所 提 交 之 报 告 。



5.

在 收 到 投 诉 时 ,

  (i)
根 据 投 诉 人 所 提 供 的 资 料 和 文 件 , 执 业 操 守 组 会 对 该 投 诉 进 行 一 连 串 调 查 , 包 括 : 向 有 关 政 府 登 记 处 ( 如 适 用 ) 进 行 查 册 、 查 阅 有 关 专 业 操 守 的 条 例 ( 如 有 ) 、 原 则 ( 如 有 ) 、 通 告 ( 如 有 ) 、 政 策 ( 如 有 ) 及 指 引 ( 如 有 ) , 从 而 决 定 该 投 诉 在 表 面 证 据 上 有 否 构 成 专 业 操 守 不 当 行 为 , 以 及 决 定 採 用 适 当 的 方 法 来 处 理 该 投 诉 ;
  (ii)
如 投 诉 涉 及 釐 定 律 师 费 或 失 职 个 案 索 偿 或 刑 事 指 控 或 要 求 提 供 法 律 意 见 或 投 诉 是 针 对 大 律 师 、 国 际 公 证 人 、 法 律 援 助 处 律 师 、 当 值 律 师 、 中 国 委 託 公 证 人 等 , 在 适 当 的 情 况 下 , 执 业 操 守 组 可 能 会 建 议 投 诉 人 将 投 诉 转 介 至 有 关 机 构 或 组 织 或 政 府 机 构 , 让 他 们 作 出 调 查 及 / 或 处 理 , 并 同 时 告 知 投 诉 人 若 上 述 机 构 或 组 织 调 查 后 发 现 , 调 查 结 果 有 任 何 涉 及 专 业 操 守 不 当 行 为 资 料 时 , 投 诉 人 可 就 该 投 诉 再 次 交 回 律 师 会 处 理 。 在 合 适 的 情 况 下 , 律 师 会 可 能 会 将 投 诉 转 介 到 有 关 监 管 机 构 或 政 府 机 构 , 待 它 们 对 该 投 诉 作 出 调 查 ;
  (iii)
如 投 诉 缺 乏 表 面 证 据 显 示 有 涉 及 专 业 操 守 不 当 行 为 , 但 投 诉 人 表 示 不 满 意 答 辩 人 所 提 供 的 法 律 服 务 ,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 执 业 操 守 组 可 能 会 建 议 双 方 以 友 善 的 方 式 来 解 决 他 们 之 间 的 纠 纷 。 如 果 双 方 能 成 功 解 决 他 们 之 间 的 纠 纷 , 该 投 诉 档 案 将 会 完 结 而 无 需 交 予 调 查 委 员 会 作 任 何 决 定 。 审 查 及 纪 律 常 务 委 员 会 亦 会 被 知 会 该 投 诉 档 案 以 此 方 式 作 结 ; 然 而 , 该 委 员 会 仍 可 运 用 其 酌 情 权 , 要 求 执 业 操 守 组 提 供 更 多 有 关 该 投 诉 之 资 料 , 并 要 求 其 对 该 投 诉 继 续 进 行 调 查 ;
  (iv)
如 投 诉 人 不 满 意 律 师 会 的 答 覆 ( 如 上 文 第 5 (ii) 段 所 述 ) , 或 他 与 答 辩 人 的 纠 纷 未 能 解 决 ( 如 上 文 第 5 (iii) 段 所 述 ) , 并 坚 持 律 师 会 对 该 投 诉 进 行 调 查 , 执 业 操 守 组 可 能 会 就 该 投 诉 向 答 辩 人 查 询 有 关 该 投 诉 的 背 景 资 料 , 以 维 持 其 独 立 及 公 正 的 调 查 角 色 。 执 业 操 守 组 将 视 乎 答 辩 人 的 答 覆 ( 如 有 ) 准 备 一 份 报 告 予 调 查 委 员 会 , 以 便 其 决 定 律 师 会 应 否 对 该 投 诉 作 进 一 步 调 查 或 不 採 取 任 何 行 动 ;
  (v)
如 投 诉 有 表 面 证 据 显 示 有 专 业 操 守 不 当 行 为 , 执 业 操 守 组 便 会 致 信 答 辩 人 , 并 附 上 一 份 投 诉 人 填 妥 的 投 诉 表 格 副 本 , 以 及 其 提 供 的 所 有 相 关 文 件 副 本 ( 如 有 ) , 要 求 答 辩 人 对 该 投 诉 作 出 书 面 解 释 ;
  (vi)
投 诉 人 将 获 机 会 评 论 答 辩 人 所 提 交 的 书 面 解 释 。 如 投 诉 人 在 其 书 面 意 见 内 附 加 任 何 资 料 或 对 答 辩 人 提 出 新 的 指 控 , 答 辩 人 将 获 机 会 作 出 申 述 。 各 方 的 书 信 往 来 可 确 保 执 业 操 守 组 能 蒐 集 充 分 的 资 料 作 出 调 查 ;
  (vii)
执 业 操 守 组 会 根 据 所 蒐 集 的 资 料 和 文 件 , 编 写 报 告 供 调 查 委 员 会 审 议 之 用 ;
  (viii)
律 师 会 对 投 诉 可 实 行 的 处 罚 措 施 包 括 : 向 答 辩 人 发 出 一 封 遗 憾 信 或 一 封 指 责 信 ;

(ix)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 审 查 及 纪 律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把 投 诉 转 介 予 律 师 纪 律 审 裁 组 召 集 人 , 以 便 其 任 命 律 师 纪 律 审 裁 组 。 审 裁 组 有 权 ( 其 中 包 括 ) 命 令 答 辩 人 支 付 罚 款 或 对 其 予 以 谴 责 、 暂 停 其 执 业 律 师 资 格 或 在 律 师 登 记 册 上 将 其 除 名 。
     

6.

答 辩 人 应 注 意 :


(i)
纵 使 在 调 查 期 间 所 发 现 的 事 宜 不 涉 及 原 投 诉 所 涉 及 的 事 情 , 律 师 会 也 有 权 就 该 事 宜 要 求 答 辩 人 解 释 ;

(ii)
答 辩 人 如 未 能 就 投 诉 作 出 解 释 或 延 迟 回 应 律 师 会 的 查 询 会 被 视 作 专 业 操 守 不 当 行 为 及 有 可 能 构 成 另 一 宗 或 进 一 步 的 投 诉 事 项 ;

(iii)
当 调 查 进 行 中 , 答 辩 人 在 书 信 往 来 中 , 应 保 持 客 观 有 礼 的 态 度 ; 

(iv)
除 非 答 辩 人 可 就 所 披 露 的 资 料 确 立 免 责 特 权 , 否 则 答 辩 人 应 避 免 在 其 解 释 中 提 及 任 何 不 打 算 向 投 诉 人 披 露 之 机 密 资 料 。 如 有 上 述 情 况 出 现 , 答 辩 人 应 以 独 立 的 信 件 明 确 声 明 , 但 该 等 资 料 将 不 会 被 视 为 解 释 的 一 部 分 , 亦 不 会 减 轻 其 作 出 令 投 诉 人 可 作 评 论 的 全 面 解 释 的 责 任 ;

(v)
如 答 辩 人 未 能 向 投 诉 人 披 露 其 解 释 的 信 件 , 执 业 操 守 组 便 会 向 调 查 委 员 会 提 交 有 关 报 告 , 以 寻 求 指 引 将 如 何 进 行 有 关 调 查 ;

(vi)
当 案 件 被 转 介 至 律 师 纪 律 审 裁 组 时 , 审 裁 组 首 先 会 裁 决 对 答 辩 人 的 指 控 是 否 有 表 面 证 据 支 持 。 由 于 有 关 条 例 不 容 许 答 辩 人 在 审 裁 组 就 前 述 问 题 作 出 裁 定 之 前 作 进 一 步 的 陈 词 , 答 辩 人 应 确 保 从 一 开 始 便 提 供 全 面 的 解 释 。



7.

调 查 委 员 会


(i)
是 审 查 及 纪 律 常 务 委 员 会 特 别 成 立 的 附 属 委 员 会 ;

(ii)
是 由 执 业 律 师 组 成 ﹝ 但 并 非 律 师 会 的 职 员 ﹞ ;

(iii)
并 非 履 行 司 法 职 能 ﹝ 因 此 , 他 们 不 会 就 其 所 作 出 的 决 定 给 予 理 由 ﹞ ;

(iv)
会 就 执 业 操 守 组 所 提 交 的 报 告 、 投 诉 表 格 及 由 双 方 提 供 的 所 有 相 关 文 件 和 资 料 作 出 适 当 审 议 ;

(v)
将 对 投 诉 审 议 后 作 出 决 定 。



8.

审 查 及 纪 律 常 务 委 员 会


(i)
是 经 由 律 师 会 之 理 事 会 授 权 ;

(ii)
是 由 执 业 律 师 组 成 ﹝ 但 并 非 律 师 会 职 员 ﹞ ;

(iii)
负 责 监 督 执 业 操 守 组 的 工 作 ;

(iv)
会 主 动 地 或 按 调 查 委 员 会 的 建 议 ; 考 虑 会 否 将 一 些 投 诉 提 交 予 律 师 纪 律 审 裁 组 的 召 集 人 处 理 ;

(v)
审 议 并 决 定 属 于 特 别 敏 感 、 重 要 或 複 杂 的 专 业 操 守 不 当 之 指 控 ;

(vi)
监 督 调 查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 并 对 其 决 定 因 应 所 有 覆 检 要 求 而 重 新 作 出 决 定 。



9.

覆 检


投 诉 的 任 何 一 方 , 可 以 以 书 面 要 求 审 查 及 纪 律 常 务 委 员 会 , 对 调 查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作 出 覆 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