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执业者条例》第53(3)条

第一类涉及的问题,是律师行要雇用曾被裁定触犯涉及不诚实的刑事罪行的人士,但该项定罪已失时效,是否仍须事先取得律师会的批准。

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53(3)条,律师行未经律师会许可,不得明知而雇用或支付酬金予曾被裁定触犯涉及不诚实的刑事罪行的任何人。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297章)第3(1)(c)条,同一条例的第2条(条文为已自新的人士提供保障,令其以往的定罪失去时效)并不影响使有关人士遭禁制的法律运作。换句话说,律师行雇用或支付酬金予曾被裁定触犯涉及不诚实的刑事罪行的任何人之前,即使其定罪已失时效,都必须先向律师会申请许可。

律师会定期透过会员通告发布适用于《法律执业者条例》第53(3)条的人士名单,用以提醒各会员,在雇用或支付酬金予名单中的任何人士之前,须先取得律师会的许可。然而,会员通告所载的名单未能全数尽录。律师行亦应向准应征者查询其过往纪录,以确保符合第53(3)条的规定。任何律师若违反第53(3)条,其姓名可从律师登记册上被剔除,或在律师纪律审裁组认为适当的一段期间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

摘录自2014年7月出版的《香港律师》会刋,律师会秘书处资讯,作者秘书长朱洁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