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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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地 兩 檢 」 安 排

聲 明

 

  1. 「 一 國 兩 制 」 是 個 獨 特 的 概 念 , 它 容 許 兩 個 不 同 的 法 制 同 時 並 存 。 而 香 港 社 會 有 強 烈 共 識 , 在 兩 地 法 制 相 互 尊 重 的 同 時 , 香 港 普 通 法 傳 統 的 獨 特 性 亦 應 在 《 基 本 法 》 框 架 下 得 到 維 護 。

  2. 內 地 和 香 港 司 法 制 度 的 差 異 , 於 近 期 就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 “ 人 大 常 委 ” ) 於 2 0 1 7 年 1 2 月 2 7 日 確 認 廣 深 港 高 鐵 ( “ 高 鐵 ” ) 西 九 龍 站 內 地 口 岸 區 內 設 立 「 一 地 兩 檢 」 安 排 之 決 定 ( “ 《 人 大 常 委 決 定 》 ” ) 的 討 論 中 , 可 見 一 斑 。

  3. 香 港 律 師 會 理 事 會 認 同 高 鐵 及 「 一 地 兩 檢 」 安 排 所 帶 來 的 社 會 及 經 濟 效 益 與 優 勢 。 但 是 , 理 事 會 認 為 基 於 香 港 的 利 益 , 當 局 亦 需 釐 清 「 一 地 兩 檢 」 安 排 的 法 理 基 礎 。

  4. 根 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 ( “ 中 國 憲 法 ” )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為 最 高 國 家 權 力 機 關 , 人 大 常 委 則 為 其 常 設 機 關 。 香 港 終 審 法 院 已 確 認 上 述 憲 法 制 度 1

  5. 《 人 大 常 委 決 定 》 指 出 , 在 檢 視 香 港 與 廣 東 省 就 高 鐵 簽 署 的 合 作 安 排 ( “ 《 合 作 安 排 》 ” ) 時 , 已 充 份 考 慮 香 港 及 內 地 相 關 機 構 對 設 立 內 地 口 岸 區 、 通 關 安 排 的 意 見 , 以 及 其 憲 法 和 法 律 上 的 理 據 。 人 大 常 委 確 認 《 合 作 安 排 》 在 內 地 法 律 下 屬 合 法 和 合 憲 。

  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認 為 《 人 大 常 委 決 定 》 , 已 肯 定 《 合 作 安 排 》 , 以 至 「 一 地 兩 檢 」 的 安 排 , 皆 符 合 中 國 憲 法 及 《 基 本 法 》 。

  7. 然 而 , 香 港 要 面 對 的 法 律 議 題 是 , 這 種 於 內 地 口 岸 區 實 施 內 地 法 律 的 程 序 , 是 否 符 合 普 通 法 的 法 治 理 念 及 《 基 本 法 》 。

  8. 在 香 港 , 慣 用 普 通 法 作 出 決 策 , 司 法 判 決 書 內 會 詳 盡 解 釋 作 出 其 判 決 的 理 據 。 若 人 大 常 委 的 決 定 採 用 或 被 視 為 採 用 不 同 的 模 式 , 則 會 產 生 逐 漸 損 害 《 基 本 法 》 及 「 一 國 兩 制 」 原 則 的 風 險 。

  9. 香 港 律 師 會 理 事 會 呼 籲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把 上 述 憂 慮 清 楚 地 向 內 地 相 關 機 構 傳 達 , 從 而 進 一 步 澄 清 「 一 地 兩 檢 」 安 排 於 《 基 本 法 》 下 的 法 理 依 據 。

1劉 港 榕 訴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1999) 2 HKCFAR 300( 非 常 任 法 官 梅 師 賢 爵 士 於 345B-C 頁 所 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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