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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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地 两 检 」 安 排

声 明

 

  1. 「 一 国 两 制 」 是 个 独 特 的 概 念 , 它 容 许 两 个 不 同 的 法 制 同 时 并 存 。 而 香 港 社 会 有 强 烈 共 识 , 在 两 地 法 制 相 互 尊 重 的 同 时 , 香 港 普 通 法 传 统 的 独 特 性 亦 应 在 《 基 本 法 》 框 架 下 得 到 维 护 。

  2. 内 地 和 香 港 司 法 制 度 的 差 异 , 于 近 期 就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 “ 人 大 常 委 ” ) 于 2 0 1 7 年 1 2 月 2 7 日 确 认 广 深 港 高 铁 ( “ 高 铁 ” ) 西 九 龙 站 内 地 口 岸 区 内 设 立 「 一 地 两 检 」 安 排 之 决 定 ( “ 《 人 大 常 委 决 定 》 ” ) 的 讨 论 中 , 可 见 一 斑 。

  3. 香 港 律 师 会 理 事 会 认 同 高 铁 及 「 一 地 两 检 」 安 排 所 带 来 的 社 会 及 经 济 效 益 与 优 势 。 但 是 , 理 事 会 认 为 基 于 香 港 的 利 益 , 当 局 亦 需 釐 清 「 一 地 两 检 」 安 排 的 法 理 基 础 。

  4.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 ( “ 中 国 宪 法 ” )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为 最 高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 人 大 常 委 则 为 其 常 设 机 关 。 香 港 终 审 法 院 已 确 认 上 述 宪 法 制 度 1

  5. 《 人 大 常 委 决 定 》 指 出 , 在 检 视 香 港 与 广 东 省 就 高 铁 签 署 的 合 作 安 排 ( “ 《 合 作 安 排 》 ” ) 时 , 已 充 份 考 虑 香 港 及 内 地 相 关 机 构 对 设 立 内 地 口 岸 区 、 通 关 安 排 的 意 见 , 以 及 其 宪 法 和 法 律 上 的 理 据 。 人 大 常 委 确 认 《 合 作 安 排 》 在 内 地 法 律 下 属 合 法 和 合 宪 。

  6.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认 为 《 人 大 常 委 决 定 》 , 已 肯 定 《 合 作 安 排 》 , 以 至 「 一 地 两 检 」 的 安 排 , 皆 符 合 中 国 宪 法 及 《 基 本 法 》 。

  7. 然 而 , 香 港 要 面 对 的 法 律 议 题 是 , 这 种 于 内 地 口 岸 区 实 施 内 地 法 律 的 程 序 , 是 否 符 合 普 通 法 的 法 治 理 念 及 《 基 本 法 》 。

  8. 在 香 港 , 惯 用 普 通 法 作 出 决 策 , 司 法 判 决 书 内 会 详 尽 解 释 作 出 其 判 决 的 理 据 。 若 人 大 常 委 的 决 定 採 用 或 被 视 为 採 用 不 同 的 模 式 , 则 会 产 生 逐 渐 损 害 《 基 本 法 》 及 「 一 国 两 制 」 原 则 的 风 险 。

  9. 香 港 律 师 会 理 事 会 呼 吁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把 上 述 忧 虑 清 楚 地 向 内 地 相 关 机 构 传 达 , 从 而 进 一 步 澄 清 「 一 地 两 检 」 安 排 于 《 基 本 法 》 下 的 法 理 依 据 。

1刘 港 榕 诉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1999) 2 HKCFAR 300( 非 常 任 法 官 梅 师 贤 爵 士 于 345B-C 页 所 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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