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年 11 月 8 日

即 時 發 佈

香 港 律 師 會 發 表

《 律 師 行 業 前 海 發 展 研 究 報 告 》

香 港 律 師 會 及 時 把 握 " 前 海 深 港 現 代 服 務 業 合 作 區 " ( 以 下 簡 稱 " 前 海 " ) 這 重 大 的 歷 史 機 遇 , 於 2010 年 12 月 13 日 成 立 " 香 港 律 師 會 法 律 服 務 發 展 策 略 研 究 室 - 前 海 課 題 組 " ( " 工 作 小 組 " ) , 研 究 如 何 充 分 發 揮 香 港 律 師 業 的 優 勢 , 探 索 適 合 國 情 、 有 利 國 家 長 遠 發 展 和 香 港 律 師 發 展 需 求 的 律 師 行 業 與 監 管 模 式 , 提 出 有 益 於 律 師 業 在 前 海 發 展 的 參 考 建 議 。

工 作 小 組 先 後 與 司 法 部 、 律 政 司 、 廣 東 省 發 改 委 、 廣 東 省 司 法 廳 、 廣 東 省 律 協 、 深 圳 市 律 協 、 法 制 辦 、 前 海 管 理 局 及 有 意 在 前 海 發 展 的 企 業 等 分 別 進 行 了 交 流 , 明 確 了 項 目 研 究 的 基 礎 。

葉 禮 德 會 長 指 出 : " 前 海 工 作 小 組 在 林 新 強 副 會 長 的 領 導 下 , 對 兩 地 業 界 作 出 了 重 大 的 貢 獻 。 "

林 新 強 副 會 長 指 出 : " 為 深 入 瞭 解 目 前 實 行 混 業 經 營 的 國 家 與 地 區 在 這 一 領 域 的 立 法 與 實 踐 情 況 , 探 尋 不 同 模 式 對 在 前 海 地 區 試 行 的 可 行 性 及 優 劣 , 工 作 小 組 代 表 團 先 後 遠 赴 英 國 倫 敦 、 阿 聯 酋 迪 拜 、 澳 大 利 亞 進 行 實 地 調 研 , 綜 合 參 考 " 非 律 師 管 理 人 參 與 經 營 式 法 律 服 務 " ( LDP ) 、 " 開 放 式 合 股 經 營 法 律 及 其 他 服 務 " ( ABS ) 、 " 綜 合 性 專 業 服 務 " ( MDP ) 等 模 式 的 特 點 , 並 把 調 研 結 論 歸 納 於 研 究 報 告 。 "

整 份 調 研 報 告 共 分 六 部 分 , 建 議 兩 地 律 師 六 大 方 面 的 範 圍 , 以 促 進 粵 港 合 作 的 深 化 與 內 地 與 香 港 的 法 律 和 諧 。 以 下 為 重 點 摘 要 及 香 港 律 師 會 就 所 得 結 果 提 出 的 策 略 性 建 議 :

(一) 律 師 服 務 方 面 的 合 作
內 地 與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之 間 合 作 模 式 的 發 展 方 向 是 聯 營 , 模 式 應 實 行 緊 密 型 聯 營 , 即 合 夥 型 聯 營 , 在 前 海 組 建 一 個 合 夥 型 聯 營 律 師 事 務 所 , 並 以 該 所 的 名 義 對 外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 對 外 獨 立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

擴 大 聯 營 律 師 的 合 作 範 圍 , 允 許 合 夥 型 聯 營 律 師 事 務 所 及 其 香 港 律 師 在 內 地 全 面 提 供 涉 港 、 涉 外 法 律 服 務 。

由 相 關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制 定 關 於 律 師 業 合 作 的 詳 細 法 律 法 規 , 包 括 規 定 聯 營 組 織 的 業 務 範 圍 與 規 則 、 合 夥 型 聯 營 律 所 從 事 法 律 活 動 的 適 用 法 律 等 , 充 分 考 慮 香 港 律 所 與 律 師 的 實 際 情 況 。

在 前 海 地 區 允 許 兩 地 律 師 共 同 經 營 律 師 事 務 所 , 亦 允 許 經 批 准 的 非 律 師 的 專 業 人 士 成 為 該 律 師 事 務 所 有 限 份 額 的 合 夥 人 為 客 戶 提 供 一 站 式 的 法 律 服 務 。 在 實 踐 該 非 律 師 管 理 人 參 與 經 營 式 法 律 服 務 一 段 時 間 之 後 , 按 實 踐 經 驗 評 估 過 渡 到 有 限 度 的 混 業 經 營 的 可 行 性 。

(二) 律 師 監 管 方 面 的 合 作
建 議 兩 地 共 同 組 建 " 前 海 律 師 協 會 " , 作 為 聯 營 律 師 的 監 管 機 構 , 共 同 對 該 地 區 內 的 律 師 事 務 所 以 及 律 師 進 行 管 理 。

(三) 法 律 適 用 方 面 的 合 作
建 議 深 圳 市 人 大 充 分 利 用 全 國 人 大 授 予 的 立 法 權 , 在 立 法 法 第 81 條 的 授 權 下 , 並 在 遵 從 憲 法 的 規 定 以 及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規 的 基 本 原 則 下 制 定 變 通 規 定 , 擴 大 香 港 法 在 前 海 區 域 的 適 用 範 圍 。

(四) 法 律 查 明 方 面 的 合 作
法 律 查 明 的 範 圍 包 括 香 港 法 、 外 國 法 ( 尤 其 是 英 美 法 ) , 法 律 查 明 的 方 式 主 要 包 括 兩 種 : ( 1 ) 建 立 獨 立 的 法 律 查 明 機 構 , 香 港 律 師 作 為 法 院 或 仲 裁 機 構 聘 請 的 專 家 ; ( 2 ) 香 港 律 師 作 為 當 事 人 聘 請 的 代 理 人 或 者 " 具 有 專 門 知 識 的 人 員 " 。

(五) 國 際 法 律 服 務 方 面 的 合 作
充 分 發 揮 香 港 律 師 在 國 際 法 律 服 務 方 面 的 優 勢 , 建 立 W T O 與 國 際 法 律 服 務 中 心 , 彙 集 深 港 兩 地 的 法 律 精 英 人 士 , 針 對 與 我 國 有 關 的 W T O 法 律 問 題 以 及 其 他 國 際 商 事 法 律 問 題 , 提 供 全 面 而 又 專 業 的 法 律 服 務 。

(六) 律 師 培 訓 方 面 的 合 作
在 前 海 地 區 建 立 " 深 港 律 師 學 院 " , 作 為 律 師 培 訓 的 合 作 基 地 , 通 過 邀 請 知 名 專 家 、 學 者 與 資 深 法 官 、 仲 裁 員 、 律 師 授 課 , 舉 辦 模 擬 法 庭 、 仲 裁 庭 、 律 師 論 壇 、 競 賽 等 多 種 方 式 , 提 高 兩 地 律 師 的 業 務 水 準 , 同 時 增 進 兩 地 律 師 相 互 間 的 瞭 解 與 友 誼 , 提 升 合 作 的 默 契 水 準 。

香 港 律 師 會 將 就 上 述 研 究 結 果 , 向 有 關 部 門 爭 取 接 納 報 告 所 列 的 建 議 , 為 兩 地 法 律 行 業 創 造 更 多 的 合 作 機 會 , 互 惠 互 補 , 充 份 發 揮 兩 地 律 師 律 師 業 在 前 海 發 展 的 的 優 勢 。




請 按 此 下 載 行 政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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