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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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律 師 會 會 長 蘇 紹 聰 於 2017 年 1 月 9 日 法 律 年 度 開 啓 典 禮 致 辭 全 文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 律 政 司 司 長 、 大 律 師 公 會 主 席 、 司 法 機 構 成 員 、 法 律 界 同 業 、 各 位 本 港 及 海 外 的 傑 出 嘉 賓 、 在 座 各 位:
引 言
能 在 此 歡 迎 各 位 出 席 今 年 的 法 律 年 度 開 啓 典 禮, 與 有 榮 焉。 今 年 是 香 港 律 師 會 成 立 110 周 年, 所 以 對 律 師 會 來 說, 是 特 別 重 要 及 值 得 紀 念 的 一 年。
趁 此 機 會, 反 思 在 過 去 多 年 來, 我 們 作 為 法 律 專 業 的 成 就 得 失, 非 常 合 時。
「專 業 精 神」 的 演 變
數 月 前 我 問 幾 名 實 習 生 他 們 如 何 理 解 「專 業 精 神」。 我 當 時 並 沒 有 說 明 這 問 題 的 背 景, 而 他 們 的 回 答 大 致 是 :「以 當 事 人 的 利 益 為 先」、「確 保 服 務 符 合 水 準」、「當 事 人 滿 意」, 以 及 一 些 比 較 小 心 金 錢 問 題 的 實 習 生 所 提 供 的 最 後 但 同 樣 重 要 的 回 答 :「得 到 應 有 的 報 酬」。
以 上 答 案 不 但 確 定 了 市 場 主 導 思 想 多 年 來 對 法 律 界 造 成 的 影 響, 亦 反 映 出 很 多 情 況 下, 當 事 人 佔 了 主 導 位 置。 縱 是 如 此, 我 卻 不 敢 說 以 上 答 案 有 不 對 之 處, 因 為 當 事 人 的 利 益 當 然 十 分 重 要。 不 過, 我 今 日 提 及 的 「專 業 精 神」 是 超 越 這 種 以 當 事 人 為 本 的 領 域, 而 這 方 面 卻 一 直 被 忽 略。
重 新 思 考 「專 業 精 神」 的 具 體 表 現
律 師 在 執 業 時 往 往 不 自 覺 地 以 一 種 以 當 事 人 為 中 心 的 公 式 處 理 業 務, 但 我 今 天 所 指 的 「專 業 精 神」 卻 超 於 此。 我 想 指 出 ── 容 我 作 此 描 述 :「真 正 的」 專 業 精 神 不 是 「履 行」 出 來 的 ; 它 既 不 應 是 短 暫 的 行 為, 亦 不 應 以 當 事 人 或 任 何 目 標 為 主。 我 們 不 應 只 在 辦 公 時 披 上 「專 業 精 神」 的 外 衣, 卻 在 下 班 時 將 之 與 我 們 的 西 裝 及 律 師 袍 一 起 束 之 高 閣。
我 提 及 的 「專 業 精 神」 是 撇 除 物 質 聯 繫, 是 我 們 提 供 服 務 以 外 的 體 現。
第 一 : 具 體 表 現 專 業 精 神。
不 久 前, 我 接 待 了 一 個 鄰 近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律 師 及 法 律 學 生 代 表 團, 我 向 他 們 解 釋 香 港 律 師 的 專 業 責 任, 就 香 港 律 師 除 了 維 護 當 事 人 的 利 益 外, 還 須 向 其 他 當 事 人 以 外 的 人 士 負 有 不 同 責 任 (甚 至 乎 反 對 方), 他 們 感 到 驚 訝。
香 港 的 律 師 不 單 向 其 當 事 人 負 責, 在 提 供 服 務 之 外, 還 有 加 於 律 師 身 上 的 很 多 層 面 的 要 求, 對 此 他 們 感 到 難 以 置 信。
當 獲 認 許 成 為 律 師 時, 該 律 師 加 入 了 一 個 特 殊 的 群 體, 這 群 體 內 的 人 都 誓 言 維 護 遠 超 於 普 通 經 濟 生 產 者 的 準 則。 換 言 之, 他 們 不 單 保 證 向 當 事 人 及 法 庭 負 責, 亦 向 公 眾 人 士 及 其 專 業 群 體 負 責。 所 以, 身 為 此 專 業 的 成 員, 我 們 有 責 任 維 護 其 良 好 聲 譽, 確 保 律 師 可 繼 續 獲 得 公 眾 人 士 的 信 任 和 尊 重。
這 可 從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之 前 一 份 判 詞 中 的 話 得 到 確 立:
「不 合 適 行 為, 是 指 與 一 個 受 尊 敬 的 專 業 不 符 的 行 為 ; 公 眾 把 信 賴 寄 託 於 此 專 業, 所 以 應 時 刻 維 護 其 尊 嚴。」 1
讓 我 指 出 第 二 點 : 除 了 法 律 執 業 工 作 外, 我 們 亦 應 透 過 其 他 活 動 體 現 專 業 精 神。
這 不 是 一 些 新 穎 的 概 念, 因 為 在 律 師 會 的 專 業 守 則 內, 已 有 此 規 定。 2 但 隨 時 間, 這 一 點 可 能 漸 被 忽 略, 但 我 要 強 調, 任 何 一 名 法 律 專 業 人 士, 不 論 是 否 執 業, 任 何 時 候 都 是 法 院 人 員 及 法 律 專 業 成 員 之 一, 所 以, 對 一 名 法 律 專 業 人 士 的 行 為 標 準, 即 使 在 法 律 執 業 以 外 的 行 為, 都 一 樣 必 須 堅 守 應 有 的 準 則。
所 以, 要 體 現 真 正 的 專 業 精 神, 並 沒 有 「在 職」 與 「不 在 職」 之 分。 此 外, 當 真 正 的 專 業 精 神 要 獲 得 體 現, 律 師 須 負 上 額 外 責 任, 行 事 為 人 要 較 一 名 普 通 市 民 更 加 謹 慎, 時 刻 注 意 何 事 不 可 為, 以 維 繫 法 律 專 業 的 整 體 聲 譽, 並 維 護 社 會 大 眾 對 法 律 專 業 的 信 任 和 尊 重。 用 門 外 漢 的 用 語 表 達, 可 說 上 述 要 求 確 保 沒 有 人 會 因 為 自 己 的 行 為 而 令 業 界 的 其 他 同 僚 「丟 臉」, 並 使 公 眾 人 士 繼 續 選 擇 尋 求 和 聆 聽 你 的 意 見。
貫 穿 社 會 空 間
從 宏 觀 的 角 度 審 視 這 些 議 題, 我 們 便 要 問 : 律 師 如 何 以 其 個 人 身 份 「體 現 專 業 精 神」, 而 同 時 致 力 為 業 界 取 得 社 會 的 信 任 和 尊 重?
湯 姆‧賓 漢 勳 爵 曾 提 出 以 下 的 獨 到 意 見:
「…… 重 要 的 …… 是 要 讓 公 眾 人 士 具 備 理 由 充 足 的 信 心, 知 道 他 們 所 委 託 的 律 師, 是 一 個 絕 對 忠 誠、正 直、可 靠 的 人。」 3
我 必 須 強 調, 在 追 求 專 業 精 神 時 須 體 現 的 質 素, 並 不 限 於 湯 姆 ‧ 賓 漢 勳 爵 所 列 出 的 三 個 元 素, 因 為 社 會 所 要 求 一 名 專 業 人 士 應 擁 有 的 良 好 質 素, 不 止 於 此。 不 過, 就 今 日 的 演 辭 來 說, 我 將 會 集 中 討 論 「虛 心」 和 「慷 慨」 兩 項 特 質。
虛 心 : 擁 有 學 習 衝 勁
我 得 指 出, 「專 業 人 士」 普 遍 來 說 都 是 一 些 明 顯 不 願 作 出 改 變 的 人 ── 律 師 由 於 其 工 作 性 質, 大 多 不 願 改 變。
不 過, 在 如 今 這 個 不 斷 改 變 的 市 場 環 境, 我 們 絕 不 能 故 步 自 封。 就 如 法 律 條 文 都 會 不 斷 更 新, 與 時 並 進, 真 正 的 專 業 人 士 亦 須 緊 貼 市 場 變 化, 有 效 回 應 當 事 人 時 有 不 同 的 需 要。
所 以, 真 正 的 專 業 人 士, 必 須 擁 有 虛 心 的 態 度, 不 斷 追 求 新 的 技 巧 和 才 能, 令 自 己 不 會 與 社 會 及 其 他 發 展 脫 節。 也 許 這 些 技 能 不 屬 法 律 範 疇, 但 即 使 如 此, 我 們 亦 應 虛 心 學 習。 現 時 資 訊 科 技 的 普 及 便 是 一 個 好 例 子。 科 技 在 現 今 經 濟 扮 演 愈 見 重 要 的 角 色, 專 業 人 士 應 熟 悉 有 關 的 專 門 知 識 及 其 對 行 業 可 能 帶 來 的 影 響, 如 此 便 可 以 在 處 理 未 來 出 現 的 問 題 時, 提 供 最 新 並 最 合 適 的 意 見。 我 們 需 要 處 理 未 來 出 現 的 問 題, 而 現 時 有 策 略 性 地 取 得 這 些 技 能, 可 令 我 們 作 好 準 備, 為 未 來 的 需 要 鋪 路。 所 以 我 們 應 不 斷 更 新 和 改 善 自 己 的 技 能, 虛 心 的 學 習, 身 體 力 行, 履 行 對 公 眾 的 責 任。
虛 心 : 處 理 案 件 方 式
我 現 以 另 一 角 度 探 討 如 何 體 現 虛 心 的 態 度。
律 師 在 社 會 上 的 首 要 職 責, 是 協 助 當 事 人 解 決 問 題。 律 師 的 一 貫 工 作 禮 規, 通 常 包 括 向 當 事 人 就 其 法 律 權 利 提 供 意 見, 為 他 們 據 理 力 爭, 並 在 多 數 情 況 下 尋 求 把 案 件 訴 諸 法 庭 作 出 決 定。 很 多 人 都 以 為 這 是 唯 一 途 徑, 不 過, 容 我 在 此 大 膽 地 提 出, 力 爭 把 當 事 人 的 案 件 在 法 庭 尋 求 判 決, 不 一 定 可 以 解 決 他 們 的 問 題。
我 們 曾 見 在 一 些 涉 及 家 族 不 和 或 其 他 情 感 瓜 葛 的 案 件 中, 即 使 法 庭 已 作 出 裁 決, 問 題 的 根 源 往 往 懸 而 未 決。 這 類 問 題, 往 往 不 能 透 過 一 個 法 庭 判 決 或 法 理 上 誰 對 誰 錯 的 決 定, 獲 得 解 決。
有 見 於 此, 一 個 真 正 的 專 業 人 士 在 這 些 情 況 下 或 可 尋 找 一 個 各 方 擁 有 共 同 利 益 的 公 平 對 等 環 境, 讓 有 關 人 士 可 進 行 調 解。 我 得 強 調, 選 擇 不 對 簿 公 堂, 本 身 已 是 一 種 須 透 過 法 律 專 門 技 能, 妥 善 掌 握 的 一 種 藝 術。 真 正 的 專 業 人 士, 在 考 慮 這 些 問 題 時, 應 退 一 步 地 抽 離 思 考, 謹 慎 地 評 估 訴 諸 法 庭 是 否 幫 助 當 事 人 處 理 問 題 的 唯 一 並 最 佳 方 法。
這 想 法 自 其 開 始 提 倡 以 來, 一 直 廣 為 接 納, 這 從 過 去 十 年 有 愈 來 愈 多 律 師 從 事 解 決 爭 議 的 法 律 工 作, 可 見 一 斑。 要 體 現 專 業 精 神, 便 須 明 白 有 時 法 律 本 身, 及 倚 重 法 律 的 說 法, 未 必 可 以 處 理 所 有 人 與 人 之 間 的 關 係 問 題。
同 樣 地, 專 業 人 士 在 面 對 不 同 種 類, 涉 及 社 會 或 政 治 問 題 的 棘 手 爭 議 時, 應 虛 心 行 事 ; 不 應 「以 法 律 之 名」 採 取 強 硬 立 場, 堅 持 己 見, 明 顯 這 種 取 態 不 會 取 得 任 何 成 果, 應 該 為 各 方 的 整 體 利 益 著 想, 致 力 尋 求 其 他 解 決 問 題 的 辦 法, 促 進 社 會 解 決 不 同 爭 議。 若 更 多 法 律 界 同 業 可 以 充 分 欣 賞 及 明 白 箇 中 的 重 要, 更 多 人 便 可 真 正 體 現 專 業 精 神。
慷 慨 : 公 益 和 社 區 活 動
最 後, 我 想 討 論 慷 慨 之 德。 我 有 幸 認 識 業 界 內 很 多 慷 慨 的 同 僚, 但 可 惜 的 是, 慷 慨 的 美 德 甚 少 與 法 律 專 業 扯 上 關 係。
我 在 過 去 數 月 收 到 不 少 有 心 人 的 查 詢 或 致 電 ── 事 緣 他 們 在 看 過 一 個 十 分 受 歡 迎 的 本 地 電 視 法 律 劇 集 後, 來 電 詢 問 律 師 是 否 只 會 向 有 錢 人 提 供 服 務。 之 後, 甚 至 一 些 近 親, 包 括 我 太 太 的 親 戚, 都 來 電 問 我:「 若 當 事 人 願 意 付 更 多 錢, 律 師 是 否 就 會 提 供 更 佳 服 務 ?」
這 些 對 律 師 的 錯 誤 描 繪, 令 公 眾 人 士 誤 以 為 律 師 都 是 一 些 唯 利 是 圖 的 商 人。 這 種 誤 解 對 法 律 專 業 來 說 是 危 險 的, 因 為 這 直 接 影 響 公 眾 人 士 對 法 律 專 業 的 信 任 和 尊 重。
事 實 上, 有 很 多 律 師 都 不 吝 嗇 自 己 的 時 間, 參 與 公 共 服 務 和 公 益 工 作, 只 是 大 家 對 此 所 知 不 多。 我 們 實 應 加 倍 力 度, 確 保 公 眾 人 士 意 識 到 願 意 慷 慨 助 人 的 律 師 為 數 不 少。 所 以, 更 多 律 師 應 該 主 動 參 加 義 務 公 益 工 作, 讓 公 眾 人 士 得 知, 參 加 公 益 工 作 便 是 律 師 為 了 社 會 福 祉 所 擔 當 的 額 外 工 作。 要 糾 正 律 師 都 是 向 錢 看 的 印 象, 最 好 的 辦 法 是 身 體 力 行, 為 社 會 的 貧 困 階 層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及 法 律 協 助 服 務。
律 師 會 的 努 力
過 去 的 110 年, 律 師 會 亦 110% 努 力 支 持 體 現 「真 正 的 專 業 精 神」。
在 教 育 方 面, 為 了 擴 闊 會 員 的 視 野, 我 們 一 直 重 視 專 業 進 修 計 劃, 並 將 繼 續 鼓 勵 會 員 參 加。 我 們 一 直 鼓 勵 會 員 參 加 專 業 進 修 計 劃, 以 增 進 其 專 業 技 能。 單 在 2016 年, 律 師 會 已 舉 辦 了 390 個 培 訓 課 程, 共 有 超 過 17,000 人 次 參 加, 這 實 在 令 人 鼓 舞, 亦 反 映 很 多 會 員 都 明 白 不 斷 掌 握 法 律 界 最 新 發 展 的 重 要。
但 非 法 律 課 程 卻 不 是 這 般 普 及, 而 這 亦 是 律 師 會 在 未 來 將 會 嘗 試 著 重 的 地 方。 在 一 些 較 成 熟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例 如 澳 洲 、 加 拿 大 及 美 國, 它 們 的 專 業 進 修 計 劃 要 求 律 師 最 少 完 成 某 時 數 的 非 法 律 課 程。 在 香 港, 風 險 管 理 教 育 及 其 他 非 法 律 課 程 日 趨 普 遍, 值 得 鼓 勵, 但 我 們 亦 須 繼 續 朝 此 方 向 努 力, 令 律 師 不 但 在 重 要 法 律 條 文 方 面 獲 得 最 新 資 料 和 培 訓, 亦 可 同 時 獲 得 更 廣 泛 全 面 的 培 訓 (例 如 在 軟 性 技 巧 和 操 守 方 面)。 有 見 於 此, 律 師 會 在 來 年 將 會 引 進 多 幾 個 非 法 律 課 程, 包 括 一 個 新 的 執 業 管 理 課 程, 目 的 是 令 會 員 可 懂 得 更 有 效 地 管 理 其 業 務。 我 們 希 望 會 員 會 虛 心 接 受 這 些 課 程, 體 現 這 質 素 並 應 用 在 專 業 工 作 上。
律 師 會 向 來 致 力 提 供 及 籌 辦 各 類 公 益 法 律 服 務 計 劃 和 社 區 項 目。 2016 年 間 經 我 們 協 調 的 社 區 項 目 多 達 74 個, 當 中 包 括 廣 為 人 知 的 法 律 周 、 青 Teen 講 場 、 社 區 和 學 校 講 座, 以 及 「法 律 先 鋒」 師 友 計 劃 等。 現 時 共 有 130 名 會 員 為 免 費 法 律 諮 詢 專 線 提 供 服 務, 至 今 亦 已 處 理 超 過 5,000 宗 涵 蓋 多 個 主 要 法 律 範 疇 的 法 律 援 助 要 求。 此 外, 更 有 近 100 間 律 師 行 參 與 了 免 費 法 律 意 見 諮 詢 服 務。 律 師 會 的 公 益 法 律 服 務 及 社 區 工 作 嘉 許 計 劃 於 去 年 更 有 破 紀 錄 的 117 名 律 師 及 26 間 律 師 行 獲 頒 發 嘉 許 獎 項, 以 表 揚 他 們 於 公 益 法 律 服 務 的 卓 越 表 現。 我 們 的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除 了 愈 來 愈 多 律 師 願 意 付 出 自 己 的 時 間 為 社 區 作 出 貢 獻 外, 亦 有 更 多 律 師 行 坐 言 起 行, 積 極 推 廣 公 益 法 律 服 務 文 化。 當 然, 我 們 仍 有 改 善 空 間。
根 據 我 們 去 年 的 統 計 數 字, 只 有 約 一 成 會 員 參 加 了 律 師 會 籌 辦 的 公 益 法 律 服 務 及 社 區 工 作, 表 現 較 其 他 與 香 港 經 濟 背 景 相 近 的 主 要 司 法 管 轄 區 遜 色。 我 深 信 我 們 能 夠 做 得 更 好, 亦 應 該 做 得 更 好。
不 過, 我 們 卻 不 能 只 靠 律 師 會 單 一 的 努 力, 去 達 到 這 個 目 標。 首 先, 我 們 需 要 更 多 律 師 行 支 持, 願 意 改 變 本 身 的 企 業 文 化, 方 便 並 鼓 勵 律 師 進 行 公 益 活 動。 此 外, 我 們 需 要 與 政 府 、 非 政 府 組 織 、 慈 善 組 織 以 及 司 法 機 構 的 合 作, 推 動 公 益 及 社 區 計 劃, 所 以 它 們 的 支 持 十 分 重 要。 最 後 但 不 容 忽 視 的, 是 我 們 需 要 會 員 的 支 持, 因 為 是 會 員 自 己 付 出 時 間 和 努 力, 投 身 公 益 活 動。 盼 望 他 們 可 以 虛 心 接 受 投 身 這 些 活 動 的 重 要 及 慷 慨 參 與。
也 許 律 師 職 務 本 身 已 佔 去 大 家 不 少 時 間, 也 許 很 多 律 師 都 犧 牲 了 與 家 人 相 聚 的 時 間。 在 本 身 的 法 律 業 務 以 外 增 加 以 上 工 作, 難 免 會 為 大 家 加 添 一 定 壓 力, 令 大 家 身 心 俱 疲。 不 過, 很 多 律 師 依 然 可 以 堅 持 不 懈, 原 因 是 每 朝 起 床, 都 感 到 一 股 推 動 力, 令 自 己 不 會 放 棄。 這 推 動 力 是 甚 麼 ? 也 許 是 感 到 自 己 的 行 事 為 人, 與 一 名 真 正 的 專 業 人 士 相 稱。
就 此, 我 祝 願 各 位 在 來 年 滿 有 豐 碩 成 果。 多 謝 各 位。
1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v. A Solicitor [2003] CACV 280/2003;亦 可 參 考 Maugham1 子 爵 於 Myers v. Elman [1940] AC 282 一 案 第 288-9 頁 的 判 詞 (可 與 《法 律 執 業 者 條 例》 第 2(2) 條 對 照)
2 原 則 1.03 訂 明 : 每 名 律 師 均 為 法 院 人 員 (參 《法 律 執 業 者 條 例》(第 159 章) 第 3(2) 條),行 事 為 人 應 該 合 適。 此 原 則 的 註 釋 指 出, 身 為 法 院 人 員, 律 師 作 為 一 個 受 尊 敬 的 專 業 的 成 員, 不 論 在 其 法 律 執 業 或 獨 立 商 業 活 動 期 間, 行 事 為 人 的 標 準 都 應 恰 如 其 份。
3 Bolton v. The Law Society [1993] EWCA Civ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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