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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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香 港 司 法 機 構 的 法 官 和 司 法 人 員 是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九 十 二 條 選 用 的 , 其 內 容 如 下 :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官 和 其 他 司 法 人 員 , 應 根 據 其 本 人 的 司 法 和 專 業 才 能 選 用 , 並 可 從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聘 用 。 」

  2. 司 法 和 專 業 才 能 是 選 用 法 官 的 唯 一 準 則 , 律 師 會 理 事 會 未 留 意 到 有 任 何 偏 離 該 準 則 的 情 况 出 現 。

  3. 在 選 用 司 法 人 員 的 過 程 中 , 任 何 引 入 政 治 或 意 識 形 態 進 行 篩 選 的 意 圖 均 是 不 恰 當 及 錯 誤 的 。 該 等 意 圖 只 會 令 公 眾 對 法 官 的 公 正 及 誠 信 産 生 質 疑 , 並 逐 漸 破 壞 公 眾 對 法 治 的 信 心 。

  4. 包 括 終 審 法 院 在 內 的 香 港 法 院 經 常 依 法 裁 決 一 些 涉 及 獨 特 和 重 要 憲 制 議 題 的 案 件 。 該 等 議 題 可 能 在 政 治 、 社 會 、 文 化 以 至 其 他 方 面 較 爲 敏 感 。 但 就 此 而 聲 稱 終 審 法 院 或 其 他 法 院 在 判 案 時 可 能 受 政 治 主 張 所 影 響 , 是 毫 無 根 據 的 。

  5. 理 事 會 對 法 院 將 繼 續 依 法 判 案 , 充 滿 信 心 。

  6. 理 事 會 認 爲, 終 審 法 院 自 1997 年 成 立 以 來 , 作 爲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制 度 的 一 部 份 , 所 取 得 的 成 功 是 無 容 置 疑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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