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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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律 師 會 的 聲 明

中 央 政 府 駐 港 聯 絡 辦 公 室 主 任 張 曉 明 於 2015 年 9 月 12 日
發 表 「 正 確 認 識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治 體 制 的 特 點 」 的 致 辭

  1. 律 師 會 留 意 到 最 近 中 央 政 府 駐 港 聯 絡 辦 公 室 主 任 張 曉 明 先 生 在 2015 年 9 月 12 日 的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頒 布 25 週 年 研 討 會 」 的 演 講 在 社 會 上 引 起 討 論 。

  2. 律 師 會 尊 重 不 同 人 士 對 張 先 生 的 演 辭 所 表 達 的 不 同 意 見 , 我 們 不 會 評 論 涉 及 政 治 議 題 的 意 見 。

  3. 可 是 我 們 必 須 重 申 社 會 應 該 強 烈 支 持 的 兩 個 基 本 原 則 : (1) 司 法 獨 立 對 法 治 的 重 要 , 及 (2) 香 港 司 法 機 構 的 專 業 及 其 制 度 健 全 。


法 治 和 司 法 獨 立 的 關 係

  1. 法 治 是 一 個 所 有 社 會 都 必 須 遵 守 的 基 本 原 則 。 法 治 包 含 三 個 理 念 : 第 一 、 所 有 人 、 機 構 和 實 體 , 不 論 公 營 或 私 營 , 不 論 是 否 屬 政 府 的 一 部 分 , 都 必 須 遵 守 同 一 套 經 頒 布 生 效 的 法 例 , 而 在 執 行 時 須 一 視 同 仁 ; 第 二 、 市 民 之 間 , 以 至 市 民 與 政 府 之 間 的 爭 議 , 都 應 由 一 個 獨 立 的 司 法 機 關 公 平 公 正 地 作 出 裁 斷 ; 第 三 、 國 際 人 權 的 標 準 和 準 則 , 實 際 上 受 各 界 尊 重 , 得 到 有 效 保 障 。1 要 讓 法 治 得 以 實 踐 , 我 們 必 須 採 取 相 應 措 施 , 確 保 所 有 行 為 都 符 合 以 下 原 則 : 法 律 至 上 、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 人 人 都 須 守 法 、 公 平 執 法 、 三 權 分 立 、 公 眾 可 參 與 法 律 制 定 的 決 策 過 程 、 法 律 的 確 定 性 、 執 行 法 律 時 不 可 任 意 妄 為 , 及 法 律 和 程 序 必 須 清 晰 透 明 。

  2. 司 法 獨 立 是 執 行 法 治 理 念 的 重 要 基 石 。 司 法 機 關 必 須 獨 立 於 行 政 和 立 法 機 關 , 才 可 在 行 政 或 立 法 機 關 濫 用 權 力 時 作 出 有 效 制 衡 , 這 點 十 分 重 要 。

  3. 在 香 港 , 司 法 獨 立 的 理 念 已 經 深 入 民 心 , 得 到 各 界 尊 崇 , 並 且 受 《 基 本 法 》 以 下 憲 制 性 條 文 保 障 :

    • 第 二 條 確 保 香 港 可 依 照 《 基 本 法 》 的 規 定 , 享 有 獨 立 的 司 法 權 和 終 審 權 ;

    • 第 十 九 條 訂 明 香 港 可 享 有 獨 立 的 司 法 權 ;

    • 第 八 十 五 條 規 定 法 院 獨 立 進 行 審 判 ,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

    • 第 八 十 八 條 規 定 法 官 根 據 一 個 由 香 港 法 官 、 法 律 界 及 其 他 方 面 知 名 人 士 組 成 的 獨 立 法 定 組 織 ( 司 法 人 員 推 薦 委 員 會 ) 推 薦 , 由 行 政 長 官 任 命 。

  4. 以 上 所 述 司 法 機 關 的 憲 制 地 位 , 同 樣 在 香 港 的 司 法 制 度 中 得 到 確 立 。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馬 道 立 法 官 在 2014 年 法 律 年 度 開 啓 典 禮 致 辭 時 指 出 :

    「 《 基 本 法 》 清 楚 訂 明 ... 並 以 頗 為 明 確 的 字 眼 界 定 〔 立 法 、 行 政 和 司 法 機 關 〕 的 不 同 角 色 。 就 司 法 機 構 而 言 , 其 憲 制 角 色 所 涉 及 的 範 圍 是 司 法 權 力 的 行 使 , 即 依 據 法 律 審 理 訴 諸 法 院 的 糾 紛 。 香 港 法 官 的 獨 立 性 、 對 法 律 持 正 不 柯 的 精 神 的 尊 重 , 以 及 司 法 機 構 的 憲 制 責 任 , 都 是 香 港 法 律 制 度 的 重 要 層 面 。」

  5. 香 港 的 法 院 一 直 以 來 都 強 調 司 法 獨 立 的 重 要 , 這 項 原 則 從 不 同 法 院 作 出 的 有 關 判 詞 的 引 文 清 晰 可 見 :

    • 「 ...... 解 釋 法 律 便 屬 法 院 的 事 務 , 此 乃 特 區 法 院 獲 授 予 獨 立 司 法 權 的 必 然 結 果 。 這 由 三 權 分 立 論 產 生 出 來 的 原 則 乃 普 通 法 的 基 本 原 則 , 並 藉 《 基 本 法 》 在 香 港 繼 續 保 存 下 來 。 」 2

    • 「 《 基 本 法 》 確 立 了 行 政 、 立 法 和 司 法 必 須 三 權 分 立 的 原 則。」3

    • 「 《 基 本 法 》 體 現 了 三 權 分 立 的 原 則 , 即 賦 予 香 港 一 套 以 法 治 為 基 礎 的 制 度 , 並 據 此 承 認 『 法 律 的 制 定 、 執 行 和 裁 決 三 者 必 須 作 出 區 分 』 此 一 重 要 原 則 。 」 4


香 港 司 法 機 構 的 專 業 性

  1. 律 師 會 亦 注 意 到 社 會 上 有 意 見 指 出 , 部 份 法 官 未 能 完 全 理 解 《 基 本 法 》 , 或 對 《 基 本 法 》 存 有 誤 解 。

  2. 律 師 會 對 香 港 司 法 機 構 的 專 業 性 有 充 分 信 心 。

  3. 首 先 , 選 拔 香 港 司 法 人 員 的 過 程 十 分 嚴 謹 , 制 度 確 保 只 有 符 合 剛 正 不 阿 、 獨 立 專 業 的 必 備 標 準 , 及 本 身 擁 有 豐 富 法 律 執 業 經 驗 者 , 才 可 獲 考 慮 和 被 任 命 為 司 法 人 員 。

  4.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香 港 司 法 機 構 的 成 員 在 過 去 , 即 使 受 到 人 身 威 嚇 , 依 然 獨 立 公 正 地 履 行 其 職 責 。

  5. 香 港 司 法 機 構 的 專 業 性 , 從 被 受 尊 崇 的 海 外 法 官 對 終 審 法 院 作 出 的 寶 貴 貢 獻 , 得 到 充 分 證 實 。 《 基 本 法 》 第 八 十 二 條 訂 明 , 終 審 法 院 「 可 根 據 需 要 邀 請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的 法 官 參 加 審 判 」 。 換 言 之 , 法 庭 的 所 有 裁 決 最 終 都 可 由 包 括 本 地 和 外 地 最 具 聲 望 的 法 官 所 組 成 的 法 院 作 最 終 裁 決 。 世 界 上 並 非 有 許 多 司 法 體 制 可 以 如 此 開 放 和 獨 立 地 容 許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海 外 法 官 參 與 。

  6. 這 些 海 外 的 普 通 法 法 官 在 其 本 身 所 屬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已 是 享 負 盛 名 。 他 們 對 維 持 香 港 司 法 機 構 為 人 稱 羨 的 高 水 平 , 功 不 可 沒 。


制 衡 機 制

  1. 律 師 會 留 意 到 , 張 先 生 的 演 辭 亦 引 起 社 會 人 士 對 行 政 、 立 法 和 司 法 之 間 的 互 相 制 衡 , 展 開 討 論 。 無 可 否 認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 香 港 特 區 」 ) 的 政 治 體 制 , 存 在 三 權 互 相 制 衡 的 情 況 。 對 於 行 政 和 立 法 機 關 互 相 制 衡 的 觀 察 , 可 參 考 附 件 的 內 容 。

  2. 香 港 在 社 會 和 經 濟 上 的 成 就 , 建 基 於 各 界 恪 守 法 治 精 神 , 並 對 司 法 獨 立 採 取 堅 定 不 移 的 原 則 。


結 語

  1. 香 港 社 會 一 直 尊 重 法 治 和 獨 立 、 專 業 的 司 法 機 構 。 國 際 社 會 都 對 這 些 原 則 推 崇 備 至 , 而 這 些 原 則 亦 被 視 為 香 港 社 會 和 經 濟 發 展 的 基 石 。 對 這 些 原 則 的 高 度 尊 重 , 以 及 對 香 港 司 法 制 度 的 信 心 , 是 建 基 於 長 遠 的 司 法 歷 史 、 努 力 建 立 的 傳 統 、 堅 實 的 憲 法 基 礎 , 以 及 一 眾 出 色 和 專 業 的 法 官 的 不 斷 努 力 , 這 些 原 則 都 不 容 及 不 應 妥 協 、 被 削 弱 或 牽 連 到 政 治 爭 議 中 。


香 港 律 師 會
2015 年 9 月 20 日


1 Andrew KN Li, 'The Importance of the Rule of Law', (2013) 43 Hong Kong Law Journal 795, 796-797.
2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對 莊 豐 源 (2001) 4 HKCFAR 211,223G-H 頁 (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李 國 能 )
3 劉 昌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2002) 5 HKCFAR 415,101 段 (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李 國 能 及 常 任 法 官 李 義 )
4 Lau Kwok Fai Bernard & Ors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AL 177 and 180/2002, 2013年6月10日( 高 等 法 院 夏 正 民 法 官 )


附 件

香 港 特 區 的 現 行 政 治 體 制 下 互 相 制 衡 的 情 況 的 觀 察

行 政 機 關

  1.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四 十 八 條 , 行 政 長 官 領 導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 決 定 政 府 政 策 、 提 名 並 報 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主 要 管 員 及 建 議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免 除 主 要 官 員 的 職 務 、 代 表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處 理 中 央 授 權 的 對 外 事 務 和 其 他 事 務 。

  2. 根 據 第 六 十 二 條 , 行 政 長 官 領 導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行 使 相 關 職 權 , 包 括 編 制 並 提 出 財 政 預 算 、 擬 定 並 提 出 法 案 、 議 案 及 附 屬 法 規 。

  3. 行 政 長 官 在 立 法 過 程 中 扮 演 重 要 角 色 , 包 括 簽 署 和 公 佈 法 案 ( 第 四 十 八 條 和 第 七 十 六 條 ) 。

  4. 根 據 第 七 十 四 條 , 立 法 會 議 員 不 可 提 出 涉 及 公 共 開 支 或 政 治 體 制 或 政 府 運 作 的 法 律 草 案 。 凡 涉 及 政 府 政 策 的 草 案 , 在 提 出 前 必 須 得 到 行 政 長 官 的 書 面 同 意 。

  5. 第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是 香 港 特 區 行 政 機 關 。 第 六 十 條 規 定 行 政 長 官 是 香 港 特 區 的 首 長 。 第 六 十 四 條 規 定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必 須 遵 守 法 律 , 並 對 立 法 會 負 責 , 所 以 行 政 長 官 作 為 政 府 行 政 機 關 的 一 員 , 必 須 遵 守 法 律 。


立 法 機 關

  1. 立 法 會 的 職 權 包 括 : 制 定 法 律 、 審 核 和 通 過 財 政 預 算 、 稅 收 和 公 共 開 支 , 和 監 察 政 府 的 工 作 。 立 法 會 亦 有 權 同 意 終 審 法 院 法 官 和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的 任 免 , 並 在 行 政 長 官 有 嚴 重 違 法 或 瀆 職 行 為 時 , 提 出 彈 劾 案 ( 第 七 十 三 條 ) 。

  2. 根 據 《 基 本 法 》 , 行 政 和 立 法 機 關 可 互 相 制 衡 。 例 如 , 行 政 長 官 如 認 為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法 案 不 符 合 香 港 的 整 體 利 益 , 可 在 三 個 月 內 將 法 案 發 回 立 法 會 重 議 。 立 法 會 如 以 不 少 於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通 過 原 案 , 行 政 長 官 必 須 在 一 個 月 內 簽 署 公 佈 。 行 政 長 官 如 拒 絕 簽 署 立 法 會 再 次 通 過 的 法 案 , 而 經 協 商 仍 不 能 取 得 一 致 意 見 , 行 政 長 官 可 在 徵 詢 行 政 會 議 的 意 見 後 解 散 立 法 會 。 如 重 選 的 立 法 會 仍 以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通 過 所 爭 議 的 原 案 , 行 政 長 官 必 須 辭 職 ( 第 四 十 九 、 五 十 和 五 十 二 條 ) 。

  3. 與 此 同 時 ,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亦 須 向 立 法 會 負 責 。 例 如 , 政 府 必 須 執 行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法 律 , 並 答 覆 立 法 會 議 員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 行 政 長 官 須 定 期 向 立 法 會 作 施 政 報 告 , 以 闡 釋 政 府 的 施 政 方 針 。 政 府 的 徵 稅 和 公 共 開 支 建 議 亦 須 經 立 法 會 批 准 ( 第 六 十 四 條 ) 。



關 於 香 港 律 師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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