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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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律 师 会 的 声 明

中 央 政 府 驻 港 联 络 办 公 室 主 任 张 晓 明 于 2015 年 9 月 12 日
发 表 「 正 确 认 识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治 体 制 的 特 点 」 的 致 辞

  1. 律 师 会 留 意 到 最 近 中 央 政 府 驻 港 联 络 办 公 室 主 任 张 晓 明 先 生 在 2015 年 9 月 12 日 的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颁 布 25 週 年 研 讨 会 」 的 演 讲 在 社 会 上 引 起 讨 论 。

  2. 律 师 会 尊 重 不 同 人 士 对 张 先 生 的 演 辞 所 表 达 的 不 同 意 见 , 我 们 不 会 评 论 涉 及 政 治 议 题 的 意 见 。

  3. 可 是 我 们 必 须 重 申 社 会 应 该 强 烈 支 持 的 两 个 基 本 原 则 : (1) 司 法 独 立 对 法 治 的 重 要 , 及 (2) 香 港 司 法 机 构 的 专 业 及 其 制 度 健 全 。


法 治 和 司 法 独 立 的 关 係

  1. 法 治 是 一 个 所 有 社 会 都 必 须 遵 守 的 基 本 原 则 。 法 治 包 含 三 个 理 念 : 第 一 、 所 有 人 、 机 构 和 实 体 , 不 论 公 营 或 私 营 , 不 论 是 否 属 政 府 的 一 部 分 , 都 必 须 遵 守 同 一 套 经 颁 布 生 效 的 法 例 , 而 在 执 行 时 须 一 视 同 仁 ; 第 二 、 市 民 之 间 , 以 至 市 民 与 政 府 之 间 的 争 议 , 都 应 由 一 个 独 立 的 司 法 机 关 公 平 公 正 地 作 出 裁 断 ; 第 三 、 国 际 人 权 的 标 准 和 准 则 , 实 际 上 受 各 界 尊 重 , 得 到 有 效 保 障 。1 要 让 法 治 得 以 实 践 , 我 们 必 须 採 取 相 应 措 施 , 确 保 所 有 行 为 都 符 合 以 下 原 则 : 法 律 至 上 、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 人 人 都 须 守 法 、 公 平 执 法 、 三 权 分 立 、 公 众 可 参 与 法 律 制 定 的 决 策 过 程 、 法 律 的 确 定 性 、 执 行 法 律 时 不 可 任 意 妄 为 , 及 法 律 和 程 序 必 须 清 晰 透 明 。

  2. 司 法 独 立 是 执 行 法 治 理 念 的 重 要 基 石 。 司 法 机 关 必 须 独 立 于 行 政 和 立 法 机 关 , 才 可 在 行 政 或 立 法 机 关 滥 用 权 力 时 作 出 有 效 制 衡 , 这 点 十 分 重 要 。

  3. 在 香 港 , 司 法 独 立 的 理 念 已 经 深 入 民 心 , 得 到 各 界 尊 崇 , 并 且 受 《 基 本 法 》 以 下 宪 制 性 条 文 保 障 :

    • 第 二 条 确 保 香 港 可 依 照 《 基 本 法 》 的 规 定 , 享 有 独 立 的 司 法 权 和 终 审 权 ;

    • 第 十 九 条 订 明 香 港 可 享 有 独 立 的 司 法 权 ;

    • 第 八 十 五 条 规 定 法 院 独 立 进 行 审 判 ,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

    • 第 八 十 八 条 规 定 法 官 根 据 一 个 由 香 港 法 官 、 法 律 界 及 其 他 方 面 知 名 人 士 组 成 的 独 立 法 定 组 织 ( 司 法 人 员 推 荐 委 员 会 ) 推 荐 , 由 行 政 长 官 任 命 。

  4. 以 上 所 述 司 法 机 关 的 宪 制 地 位 , 同 样 在 香 港 的 司 法 制 度 中 得 到 确 立 。 终 审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马 道 立 法 官 在 2014 年 法 律 年 度 开 啓 典 礼 致 辞 时 指 出 :

    「 《 基 本 法 》 清 楚 订 明 ... 并 以 颇 为 明 确 的 字 眼 界 定 〔 立 法 、 行 政 和 司 法 机 关 〕 的 不 同 角 色 。 就 司 法 机 构 而 言 , 其 宪 制 角 色 所 涉 及 的 范 围 是 司 法 权 力 的 行 使 , 即 依 据 法 律 审 理 诉 诸 法 院 的 纠 纷 。 香 港 法 官 的 独 立 性 、 对 法 律 持 正 不 柯 的 精 神 的 尊 重 , 以 及 司 法 机 构 的 宪 制 责 任 , 都 是 香 港 法 律 制 度 的 重 要 层 面 。」

  5. 香 港 的 法 院 一 直 以 来 都 强 调 司 法 独 立 的 重 要 , 这 项 原 则 从 不 同 法 院 作 出 的 有 关 判 词 的 引 文 清 晰 可 见 :

    • 「 ...... 解 释 法 律 便 属 法 院 的 事 务 , 此 乃 特 区 法 院 获 授 予 独 立 司 法 权 的 必 然 结 果 。 这 由 三 权 分 立 论 产 生 出 来 的 原 则 乃 普 通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 并 藉 《 基 本 法 》 在 香 港 继 续 保 存 下 来 。 」 2

    • 「 《 基 本 法 》 确 立 了 行 政 、 立 法 和 司 法 必 须 三 权 分 立 的 原 则。」3

    • 「 《 基 本 法 》 体 现 了 三 权 分 立 的 原 则 , 即 赋 予 香 港 一 套 以 法 治 为 基 础 的 制 度 , 并 据 此 承 认 『 法 律 的 制 定 、 执 行 和 裁 决 三 者 必 须 作 出 区 分 』 此 一 重 要 原 则 。 」 4


香 港 司 法 机 构 的 专 业 性

  1. 律 师 会 亦 注 意 到 社 会 上 有 意 见 指 出 , 部 份 法 官 未 能 完 全 理 解 《 基 本 法 》 , 或 对 《 基 本 法 》 存 有 误 解 。

  2. 律 师 会 对 香 港 司 法 机 构 的 专 业 性 有 充 分 信 心 。

  3. 首 先 , 选 拔 香 港 司 法 人 员 的 过 程 十 分 严 谨 , 制 度 确 保 只 有 符 合 刚 正 不 阿 、 独 立 专 业 的 必 备 标 准 , 及 本 身 拥 有 丰 富 法 律 执 业 经 验 者 , 才 可 获 考 虑 和 被 任 命 为 司 法 人 员 。

  4.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香 港 司 法 机 构 的 成 员 在 过 去 , 即 使 受 到 人 身 威 吓 , 依 然 独 立 公 正 地 履 行 其 职 责 。

  5. 香 港 司 法 机 构 的 专 业 性 , 从 被 受 尊 崇 的 海 外 法 官 对 终 审 法 院 作 出 的 宝 贵 贡 献 , 得 到 充 分 证 实 。 《 基 本 法 》 第 八 十 二 条 订 明 , 终 审 法 院 「 可 根 据 需 要 邀 请 其 他 普 通 法 适 用 地 区 的 法 官 参 加 审 判 」 。 换 言 之 , 法 庭 的 所 有 裁 决 最 终 都 可 由 包 括 本 地 和 外 地 最 具 声 望 的 法 官 所 组 成 的 法 院 作 最 终 裁 决 。 世 界 上 并 非 有 许 多 司 法 体 制 可 以 如 此 开 放 和 独 立 地 容 许 其 他 司 法 管 辖 区 的 海 外 法 官 参 与 。

  6. 这 些 海 外 的 普 通 法 法 官 在 其 本 身 所 属 的 司 法 管 辖 区 已 是 享 负 盛 名 。 他 们 对 维 持 香 港 司 法 机 构 为 人 称 羡 的 高 水 平 , 功 不 可 没 。


制 衡 机 制

  1. 律 师 会 留 意 到 , 张 先 生 的 演 辞 亦 引 起 社 会 人 士 对 行 政 、 立 法 和 司 法 之 间 的 互 相 制 衡 , 展 开 讨 论 。 无 可 否 认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 香 港 特 区 」 ) 的 政 治 体 制 , 存 在 三 权 互 相 制 衡 的 情 况 。 对 于 行 政 和 立 法 机 关 互 相 制 衡 的 观 察 , 可 参 考 附 件 的 内 容 。

  2. 香 港 在 社 会 和 经 济 上 的 成 就 , 建 基 于 各 界 恪 守 法 治 精 神 , 并 对 司 法 独 立 採 取 坚 定 不 移 的 原 则 。


结 语

  1. 香 港 社 会 一 直 尊 重 法 治 和 独 立 、 专 业 的 司 法 机 构 。 国 际 社 会 都 对 这 些 原 则 推 崇 备 至 , 而 这 些 原 则 亦 被 视 为 香 港 社 会 和 经 济 发 展 的 基 石 。 对 这 些 原 则 的 高 度 尊 重 , 以 及 对 香 港 司 法 制 度 的 信 心 , 是 建 基 于 长 远 的 司 法 历 史 、 努 力 建 立 的 传 统 、 坚 实 的 宪 法 基 础 , 以 及 一 众 出 色 和 专 业 的 法 官 的 不 断 努 力 , 这 些 原 则 都 不 容 及 不 应 妥 协 、 被 削 弱 或 牵 连 到 政 治 争 议 中 。


香 港 律 师 会
2015 年 9 月 20 日


1 Andrew KN Li, 'The Importance of the Rule of Law', (2013) 43 Hong Kong Law Journal 795, 796-797.
2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对 庄 丰 源 (2001) 4 HKCFAR 211,223G-H 页 ( 终 审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李 国 能 )
3 刘 昌 对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2002) 5 HKCFAR 415,101 段 ( 终 审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李 国 能 及 常 任 法 官 李 义 )
4 Lau Kwok Fai Bernard & Ors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AL 177 and 180/2002, 2013年6月10日( 高 等 法 院 夏 正 民 法 官 )


附 件

香 港 特 区 的 现 行 政 治 体 制 下 互 相 制 衡 的 情 况 的 观 察

行 政 机 关

  1. 根 据 《 基 本 法 》 第 四 十 八 条 , 行 政 长 官 领 导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 决 定 政 府 政 策 、 提 名 并 报 请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主 要 管 员 及 建 议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免 除 主 要 官 员 的 职 务 、 代 表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处 理 中 央 授 权 的 对 外 事 务 和 其 他 事 务 。

  2. 根 据 第 六 十 二 条 , 行 政 长 官 领 导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行 使 相 关 职 权 , 包 括 编 制 并 提 出 财 政 预 算 、 拟 定 并 提 出 法 案 、 议 案 及 附 属 法 规 。

  3. 行 政 长 官 在 立 法 过 程 中 扮 演 重 要 角 色 , 包 括 签 署 和 公 佈 法 案 ( 第 四 十 八 条 和 第 七 十 六 条 ) 。

  4. 根 据 第 七 十 四 条 , 立 法 会 议 员 不 可 提 出 涉 及 公 共 开 支 或 政 治 体 制 或 政 府 运 作 的 法 律 草 案 。 凡 涉 及 政 府 政 策 的 草 案 , 在 提 出 前 必 须 得 到 行 政 长 官 的 书 面 同 意 。

  5. 第 五 十 九 条 规 定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是 香 港 特 区 行 政 机 关 。 第 六 十 条 规 定 行 政 长 官 是 香 港 特 区 的 首 长 。 第 六 十 四 条 规 定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 并 对 立 法 会 负 责 , 所 以 行 政 长 官 作 为 政 府 行 政 机 关 的 一 员 ,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


立 法 机 关

  1. 立 法 会 的 职 权 包 括 : 制 定 法 律 、 审 核 和 通 过 财 政 预 算 、 税 收 和 公 共 开 支 , 和 监 察 政 府 的 工 作 。 立 法 会 亦 有 权 同 意 终 审 法 院 法 官 和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的 任 免 , 并 在 行 政 长 官 有 严 重 违 法 或 渎 职 行 为 时 , 提 出 弹 劾 案 ( 第 七 十 三 条 ) 。

  2. 根 据 《 基 本 法 》 , 行 政 和 立 法 机 关 可 互 相 制 衡 。 例 如 , 行 政 长 官 如 认 为 立 法 会 通 过 的 法 案 不 符 合 香 港 的 整 体 利 益 , 可 在 三 个 月 内 将 法 案 发 回 立 法 会 重 议 。 立 法 会 如 以 不 少 于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通 过 原 案 , 行 政 长 官 必 须 在 一 个 月 内 签 署 公 佈 。 行 政 长 官 如 拒 绝 签 署 立 法 会 再 次 通 过 的 法 案 , 而 经 协 商 仍 不 能 取 得 一 致 意 见 , 行 政 长 官 可 在 徵 询 行 政 会 议 的 意 见 后 解 散 立 法 会 。 如 重 选 的 立 法 会 仍 以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通 过 所 争 议 的 原 案 , 行 政 长 官 必 须 辞 职 ( 第 四 十 九 、 五 十 和 五 十 二 条 ) 。

  3. 与 此 同 时 ,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亦 须 向 立 法 会 负 责 。 例 如 , 政 府 必 须 执 行 立 法 会 通 过 的 法 律 , 并 答 覆 立 法 会 议 员 对 政 府 工 作 的 质 询 。 行 政 长 官 须 定 期 向 立 法 会 作 施 政 报 告 , 以 阐 释 政 府 的 施 政 方 针 。 政 府 的 徵 税 和 公 共 开 支 建 议 亦 须 经 立 法 会 批 准 ( 第 六 十 四 条 ) 。



关 于 香 港 律 师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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