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曾載於星島日報A7

 

約束合約 有理可推翻

蔡小玲執業律師

Shirley Chua

 

友人最近獲國際集團垂菁,獲邀加盟為集團新亞太區市場推廣主管。友人高興之際,卻獲公司人事部提醒,她跟公司的合約條款訂明,若她要離職轉投其他同類型公司,無論是否在香港,都不能在離職後兩年內轉職,否則公司可根據合約追究。

 

根據友人的描述,粗略估計她所指的合約條款應該是香港合約法內的 “restraint of trade” “restrictive covenant” 條文。此两詞中譯法不一。簡單而言,若此條文是用作僱傭合約一部份的話,其用途主要是僱主用來保障其自身權益,意圖避免及阻止僱員跳槽離職後與前僱主競爭。有很多僱主均要求僱員作出等承諾,尤其是當員工的職位越高,或其工作需涉及持殊專有知識技能或大量客户資料時。

 

友人說她雖然確實與現僱主簽了包含上述 “restraint of trade” 類似條文的合約,但她其實不清楚條文的真正性質及用意,只是在入職時僱主壓力下不得不簽,對她極不公平,問是否可要求法庭取消整份現有合約。

 

在基本概念上,香港普通法是容許有 “restraint of trade” “restrictive covenant” 條文的僱傭合約。但此等條文是否可有效約束離職的僱員,令他們全面遵守,其關鍵取決於此條文是否合理。法庭考慮範圍包括所涉及行業性質、工種、員工受約束期長短、受約束範圍、員工在受約束期間是否可有其他謀生或維生之計、前僱主是否真的需要約束前僱員才可保障其利益等。

 

除上述因素外,法庭亦會视乎每份合約、個別員工或僱主情形及週遭環境情況獨立處理,有權全部或部份保留合理或删除法庭認為不合理約束條文部份,而不影響相關僱傭合約內的其他內容及其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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