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曾載於星島日報A7

司法大改革,訴訟前先調解

麥漢明律師

香港執業律師,香港律師會社區關係委員會委員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將於明年四月開始生效,當中在各類訴訟中 (包括傷亡訴訟、僱員補償案件等)引入「以協商方式解決爭議」的機制,有關的實務指引規則正在審批中,其中的建議規則訂明:「如果有比訴訟更低成本、更高效率的爭議解決途徑,一方不合理地未能作出真實的調解嘗試,將會是法庭在判決訟費時考慮的相關因素」。

 

在最近發生的「雷曼」事件中,在報導中時有提及個別銀行與其客户就此事進行「調解」,也有成功個案。究竟「以協商方式解決爭議」是什麼意思呢?

 

香港新修訂的規則中並未介定什麼是「以協商方式解決爭議」,但可參考英格蘭和威爾斯的新訂規則彙詞表,當地也實行類似的司法制度改革。「以協商方式解決爭議」被定義為「透過正常審判程序以外的方式解決爭議的方法之統稱」,可以涵括了司法和解會議、仲裁、調解等方式,其中較普遍的理解為「調解」。

 

可聘律師提供意見

 

「調解」又是什麼意思呢?先從調解員說起。調解員是經過專業訓練的中立第三者,有計劃地協助參與方談判,調解員不可給予評論,也不作判決,其角式是讓參與方在和平的氣氛下以理性態度盡力尋求各種可能的方案,最終達至雙贏結果。調解員可以說是一個過程的主持者,參與方在共同願意遵守的會議規則下,尋求各種可行的方案以解決問題。

 

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個案是不適合調解的,其中包括需要即時禁制令的緊急案件,涉及法理或法律條文解釋問題的個案,甚或其中一方只講強權,不願意協商,這些案件都不能以協商解決。調解參與方是可以自行聘請律師及在律師陪同下參與調解,陪同的律師可即時向當事人提供專業法律意見 (注意:調解員在調解中是不可給予任何法律意見的),此安排在實務經驗上證明更易促成和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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