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曾載於星島日報A22 26/3/2007

 

中國企業破產法簡述

 

李超華  執業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已於2006827日通過並公佈,將於200761日起施行,屆時實施了20多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將同時廢止。

 

  1. 適用範圍

新破產法的適用範圍擴大到所有企業法人,包括國有企業與法人型私營企業、三資企業,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機構。但是,新破產法並不適用於自然人個人。

 

  1. 適用條件

新破產法第2條規定了企業法人破產的條件,即:

(1)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

(2)    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

(3)    明顯喪失清償能力。

 

  1. 域外效力

新破產法第5條規定,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亦發生效力。對於外國法院的破產裁決,在互惠、有司法協助或國際公約並且不違反國內法律基本原則的條件下,中國法院也裁定承認和執行。

 

  1. 重要制度

(1)   破產管理人

新破產法引入破產管理人制度,規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可以由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其主要職責為接管、調查、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或仲裁,以及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等。

(2)   重整制度

破產債務人無須立即進行清算,而是可以進行重整,即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制訂重整計畫,規定在一定的期限內,債務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償債務,同時債務人可以繼續經營其業務。

(3)   債權人委員會

新破產法規定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主要負責監督破產財產的分配以及執行債權人會議委託的其他職權。債務人及管理人管理和處分破產財產的行為均要接受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4)   法律責任

新破產法第6條及第125條均對破產責任作了明確規定,企業的董事、監事等經營管理人員因為失職致使企業破產的,將依法被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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