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曾載於星島日報A15 12/2/2007

 

天台業權的爭拗

 

鄧厚成    執業律師

 

        最近收到一位業主立案法團主席讀者的來信,大廈於一九七八年入伙,法團於一九八三年成立,並一直佔用著天台(Main Roof)。二零零三年初,法團與多間電訊公司簽定了「許可協議書」(Licence Agreement),准許它們在天台上安裝天線及發射站,而它們每月需向法團繳交合共數萬元的「許可費」。上週,收到發展商 (即俗稱“大業主”) 的「律師信」,聲稱法團侵犯了它的天台業權。現讀者查問,應如何處理該指稱?

 

        首先,必須弄凊楚天台是否仍屬大業主的私人地方抑或屬於大廈的「公用部分」(Common Parts)。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4、16及18條等的規定,法團一般只可管理大廈的「公用部分」。又根據第2條及附表1的規定,「公用部分」包括了大廈的天台。但是,如大廈的公共契約 (Deed of Mutual Covenant)指明天台屬於大業主的話,該天台則不會屬於大廈的「公用部分」。因此,如確定了天台業權仍屬大業主的話,應考慮援用提早終止條款(Earlier Determination Clause) 來終止那些「許可協議書」,並且與大業主展開和解談判。如談攏不來,大業主堅持訴諸法律,亦可考慮以逆權佔有(Adverse Possession)為由提出答辯 [見新蒲崗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案件(HCA 3444/2001)]。

 

另一方面,如確定了天台只屬大廈的「公用部分」的話,應將事實向大業主作覆。同時,應趁機檢討一下那些天線及發射站的裝置是否符合有關法例及守則,尤其是電訊管理局關於電訊網絡營辦商的《實務守則》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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