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曾載於星島日報A12 18/12/2006

 

涉港婚姻離婚時內地財產的處理

 

李超華 執業律師

 

夫妻一方為香港居民,另一方為內地居民,在內地擁有物業。假若在內地或香港起訴離婚,內地法院或香港法院會如何處置雙方的財產?

 

甲.如在內地起訴離婚,內地有關規定如下:

 

1. 財產歸屬

 

(a) 婚前擁有的物業

根據內地《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一方結婚前擁有的財產,結婚後仍為該方所有,不歸入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無需作出分割或處理。

 

(b) 婚後所得的物業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即雙方結婚以後離婚之前所得財產,一般而言,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於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均有平等的處理權。因此,雙方一旦離婚,則需要對該共同財產作出協議安排或處理。

 

2. 財產管轄

 

根據內地《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內地法院對不動產享有專屬管轄權,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並且雙方當事人不得協議選擇其他地方的法院管轄。

 

乙.如在香港起訴離婚,香港法院的管轄權如下:

 

香港法院管轄權可以分為兩種,第一種是對物管轄權(jurisdiction in rem),即對特定財產可行使司法管轄權;第二種是對人管轄權(jurisdiction in personam),即對特定的人士可行使司法管轄權。

 

在香港起訴離婚,無論是婚前還是婚後擁有的財產,均要向法院披露,最後再由法院統一處理。

 

由於該不動產在內地,不在香港地域範圍之內,因此香港法院不能行使對物管轄權。但是,香港法院仍然可以行使對人管轄權,通過判令要求該所有人對不動產作出處理,例如判令該所有人出賣其在內地的物業,所得款項匯返香港交由香港法院處理;或者是香港法院認為適合和必要的其他判令,均可以針對該當事人發出,要求其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為。如果該當事人不遵守香港法院判令,則可被判藐視法庭,刑罰可包括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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