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曾載於星島日報A10 30/10/2006

 

涉港案件內地有管轄權

 

李超華  執業律師

 

若中國內地與香港法院按照各自的法律或者判例對同一案件均有管轄權,而當事人在兩地的法院均提起訴訟,內地法院將如何看法律適用的問題呢?

 

目前兩地尚無達成任何有關管轄權衝突的協定。內地對於涉港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一般都是比照涉外法律的規定解決。由相關規定可知,內地對於涉港案件管轄權衝突的法律適用如下:

 

1. 承認本地法院有管轄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6對涉外管轄權衝突的規定,比照適用於香港,即內地法院和香港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在香港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內地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 612日印發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也指出,“凡中國法院享有管轄權的涉外、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外國法院或者港澳地區法院對該案的受理,並不影響當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國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否受理,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2.承認協議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於1987 1019日印發的《關於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5 條的規定,對於因合同糾紛和物權糾紛(除涉及不動產物權的糾紛外)提起的訴訟,雙方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內地法院行使管轄權;在沒有協定的情況下,如果一方向內地法院起訴,另一方應訴,並進行實體答辯的,內地法院也可行使管轄權。

 

3. 非方便法院管轄原則,為英美法系國家所採取。內地法律雖無明確規定,但是法院在實踐中對有管轄權的案件,也會綜合考慮案件的各種因素,如發現由別的法院管轄更為方便,則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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